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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浲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浲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浲靖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9分許,在法務部○○○○○○○○北舍12房內,徒手毆打同房舍友吳坤城,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因吳坤城徒手毆打邱浲靖(吳坤城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邱浲靖乃承前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吳坤城,致吳坤城受有鼻骨骨折、右側眼眶骨折、手腳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坤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浲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7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邱浲靖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邱浲靖雖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坤城數下,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吳坤城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浲靖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非佳(有施用及持有毒品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吳坤城所受傷勢非輕暨邱浲靖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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