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正忠於民國108年11月初至109年11月9日間,於穎蓮承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正忠於偵查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林晉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537
- (三)昶帝嶺餐廳之付款簽收簿翻拍照片、收款袋影本、穎蓮承銷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辜負公司之信任,
- (三)被告犯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20,360元,為其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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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忠於民國108年11月初至109年11月9日間,於穎蓮承銷有限公司(下稱穎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廠商收取貨款之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正忠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昶帝嶺餐廳,為穎蓮公司向昶帝嶺餐廳收取109年9月之應收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取新臺幣(下同)20,360元之帳款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穎蓮公司而侵占入己。
嗣陳正忠於109年11月9日起無故曠職,經穎蓮公司銷售區長林晉毅於同年月13日至昶帝嶺餐廳查帳,始悉上情。
案經林晉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正忠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晉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9-11、51-52頁;
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第32頁)。
(三)昶帝嶺餐廳之付款簽收簿翻拍照片、收款袋影本、穎蓮承銷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翻拍照片各1紙(同上偵卷第15-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辜負公司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帳項,侵害公司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穎蓮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占款項之數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0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犯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20,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返還穎蓮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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