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91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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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110年11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李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191號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毛重共0.31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毛重2.23公克)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依現存卷證,亦無從逕認確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李明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長堤汽車旅館508號房,經其同意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110-038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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