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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茹
籍設:基隆市○○區○○里○○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嗣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偵訊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第386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起訴書之「理由」部分,補充記載:本件被告林潔茹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偵訊時供述:「(對於妳上開行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是否認罪?)我知道我錯了,是我不對」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卷第47頁】,核與特約通譯張寶儀於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被告於110 年11月5日偵訊時,你有到庭通譯(手語)協助被告問題之回答,是否如此?(提示110 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卷第45至49頁含通譯結文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對。
被告是瘖啞人,他看的懂手語,被告可能跟正常人溝通不好,筆錄記載是依照被告意思呈現出來,被告坦認犯罪,詳情如上開筆錄所載。」
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第51至52頁】,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依被告偵查所述,坦承犯行,本案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第49頁】。
㈡上開起訴書之「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並有被告林潔茹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開戶e 化案件- 輸出表單彙總表、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李明儒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李明儒提供7-ELEVEN繳款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明儒)、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10號卷,第57至67頁、第69頁、第75至88頁、第71頁、第73頁、第93至99頁】及劉佩榕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劉佩榕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1 月8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1512 號函及其附件:林潔茹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林潔茹、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佩榕)、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潔茹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劉佩榕)、林潔茹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第3 類、第2類極重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7至41頁、第65至89頁、第105頁、第181頁】、起訴書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準此,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一個幫助犯行而先後有二位被害人如附件所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為瘖啞人,於110年10月5日偵訊時,需仰賴手語翻譯員擔任通譯張寶儀協助被告問題之回答,迭經特約通譯張寶儀於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本件被告於110 年11月5日偵訊時,你有到庭通譯(手語)協助被告問題之回答,是否如此?(提示110 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卷第45至49頁含通譯結文並告以要旨)】(經詳細閱覽後回答)對。
被告是瘖啞人,他看的懂手語,被告可能跟正常人溝通不好,筆錄記載是依照被告意思呈現出來,被告坦認犯罪,詳情如上開筆錄所載。」
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林潔茹110年8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林潔茹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第3 類、第2類極重度)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卷,第179至181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
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以,被告其將所有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可議,況其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考量二位被害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相應之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之人使用,且該帳戶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認被告鏟揭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另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峎逆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
㈢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難就被告前開所為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條【責任能力(三)-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被 告 林潔茹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里○○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外,將其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年初某日,以LINE暱稱「風控金流部門」向劉佩榕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劉佩榕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58分許,在利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3,400元,共計9萬3,4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4月16日,以LINE暱稱「紹隆」向李明儒佯稱可投資獲利,使李明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利用ATM匯款1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佩榕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李明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潔茹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土銀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友人會不法使用本案帳戶,該友人只說有急用,還說不會騙我,我才去彰化銀行新辦本案帳戶借給他使用,沒有收取報酬,伊沒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榕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劉佩榕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佩榕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李明儒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儒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4 彰化商業銀行110年1月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151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其不知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其與該友人係透過其他朋友介紹認識,且認識僅1、2個月左右,該友人向其表示沒有帳戶才要跟其借用,其跟該友人間僅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無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顯非與其具相當熟識程度之友人,再參被告交付帳戶時,並未與該友人約明返還帳戶之確切時間、方式,或為任何防止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預防措施,而被告與該友人間除網路通訊軟體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等情,衡以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曾有在外工作之經歷,足徵被告可預見其隨意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為財產上不法利用之可能,然其仍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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