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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彭文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羅方吟、告訴人胡正宗及陳宏隆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彭文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某時許,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羅方吟、胡正宗及陳宏隆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提領上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胡正宗、陳宏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方吟及告訴人胡正宗、陳宏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羅方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胡正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4張、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㈠ 被害人 羅方吟 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溫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與羅方吟於上開交友軟體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使羅方吟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後,「黑」即向羅方吟謊稱:至http://nivzmyk.cn:7354/onVE.html網站下載軟體GIC可投資比特幣云云,致羅方吟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6月7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㈡ 告訴人 胡正宗 社交網站臉書暱稱「YIN XIULIA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胡正宗為臉書好友後,向胡正宗稱其於新北市土城區臺灣銀行工作,並使胡正宗加入LINE暱稱「欣妍」之人後,「欣妍」即向胡正宗謊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云云,邀請胡正宗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致胡正宗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6月4日22時20分許 3000元 ㈢ 告訴人 陳宏隆 LINE暱稱「歐陽雅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5月5日17時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含有LINE暱稱「歐陽雅婷」帳號連結之簡訊,使陳宏隆加入「歐陽雅婷」為LINE好友後,「歐陽雅婷」即向陳宏隆謊稱:參加「耀揚投顧」平臺之理財課程,並加入「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會員,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宏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6月6日16時58分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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