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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及刪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補充並更正為「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第5行「110年3月26日」,更正為「110年3月27日」;
第13行「提領一空」後補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第3至4行「取消扣款」等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陳彥夫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1至2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起訴書所載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林芸亘、黃名瑄、賴伶玲、陳炳煥、杜自翔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調偵卷第5、23、25頁,本院金訴卷第75至87、103、105頁),犯後態度良好,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彥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夫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運彩人員聯繫,依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更改密碼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後,寄送至對方指定之便利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林芸亘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彥夫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因林芸亘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亘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夫,供承對方說每個帳戶一個月4萬5千元,伊當時有想過不合理,可能是犯罪行為,我怕他們盜領我的錢,所以我先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寄帳戶前有懷疑他們是犯罪集團,因為缺錢才寄給對方等語,但另具狀辯稱並非販賣或出租帳戶獲取利益云云。惟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
再告訴人林芸亘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之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而將帳戶內存款先行提領後,再寄給對方,寄帳戶前有懷疑是犯罪集團等情,顯見被告係為圖出借帳戶之利益,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110年3月29日 林芸亘 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結果,匯款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49123元 10103元 2 同上 黃名瑄 同上 29985元 3 同上 賴伶玲 致電告訴人佯稱元大銀行依檢察官指示退回詐騙金額,執行銷帳,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結果,匯款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49986元 49986元 4 同上 陳炳煥 致電告訴人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結果,匯款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15985元 5 同上 杜自翔 同上 9985元 49985元 2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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