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金簡,58,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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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湘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0號、第5376號、第5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湘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方式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之「3萬9000元」,則屬誤載,應更正為:「39萬元」(見偵5376號卷第67頁匯款申請書所示)。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彭湘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就被告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認將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代理人協調和解事宜,而與告訴人黃OOO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2-1頁)。

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黃OO,被告於審判中亦未能與告訴人陳OO成立調解,惟告訴人陳OO於審判中已表示因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

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黃OOO成立調解,告訴人陳OO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各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OOO於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方式(如附表所示)履行,以為緩刑之條件。

又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相對人(即彭湘楹)願給付聲請人(即黃OOO)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元,共分39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1 年5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黃林淑美;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0號
110年度偵字第5376號
110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彭湘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湘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型態所在多有,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彭湘楹之彰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林淑美、黃育玄、陳芝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湘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彰銀帳戶為其申設,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OOO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OOO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各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OO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OO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9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OO提出之元行動電話畫面2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附表之人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0年10月26日彰數規字第1100000441號函 證明彰銀帳戶網路轉帳之交易流程之事實。
7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11月26日函附彰銀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於110年6月10日約定轉出、轉入帳戶及彰銀帳戶於110年6月1日餘額為1元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OOO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孫女,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7日14時58分 3萬9,000元 2 黃OO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姪子,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12時7分 3萬元 3 陳OO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阿嬤友人之女兒,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1日13時49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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