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金簡,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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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君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5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張芷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蕙君係會計人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所加入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陳專員」、「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可預見「潮霖資產陳專員」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陳柏宇」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5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傳送之方式,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潮霖資產陳專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8時31分許,打電話向張芷菱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訂單,因作業疏失而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張芷菱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7時55分、18時5分許,各匯出新臺幣(下同)49,156元、41,234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黃蕙君依「陳柏宇」於LINE中之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29日17時59分、18時1分、18時9分、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21,000元,並將張芷菱所匯入之上開合計被騙款項90,390元,依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基隆市行者咖啡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案經張芷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張芷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3-37、41-43、67-101、125-1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既能預見將系爭帳戶供「潮霖資產陳專員」使用以匯入款項,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仍配合提供,且依「陳柏宇」之指示於贓款匯入系爭帳戶約10分鐘內即至彰化商業銀行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均屬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行為,核屬達成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一部,是被告顯以「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並與「潮霖資產陳專員」、「陳柏宇」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以遂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二)又查,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詳後述),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而被告自上開時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照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取得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層轉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起訴書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雖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未敘及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本案證據資料已得認定被告係分別依「潮霖資產陳專員」、「陳柏宇」之指示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等情,被告亦於審理時供承:本案跟我接洽的有2個人,1個是男生,1個是女生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金訴卷第33頁),本院亦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本院金訴卷第32-33頁),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並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潮霖資產陳專員」、「陳柏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被告雖係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分4次提領,然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部分,被告4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尚屬輕微。

且被告已於審理時以90,390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

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以擔任俗稱「車手」之集團內部分工,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被告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4頁);

並兼衡被告係依「潮霖資產陳專員」、「陳柏宇」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實際收取之款項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會計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依附表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共90,390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十一)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公布在案。

是本案即毋庸再審酌被告是否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至銀行提款之系爭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 黃蕙君願給付張芷菱新臺幣90,390元,共分18期,第一期5,390元應於111年1月28日前給付,其餘85,000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於每月28日前匯入張芷菱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之帳戶(戶名:張昆田;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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