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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於109年間某時至110年2月8日12時47分間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2月8日12時47分前之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印章」之記載,應更正為「密碼、印章」。
㈢增列證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黃乙平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猶不思悔悟,再度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黃乙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間某時至110年2月8日12時47分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郵寄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專員」之人。
嗣「蔡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王欣怡」與王佳蓉聯繫,並對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佳蓉陷於錯誤,於
110年2月8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王佳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乙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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