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金簡,8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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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7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固坦承曾有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對方說領取蘋果12pro 128G一支需繳納稅金,所以要我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我便依其指示寄出云云。

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28歲,為職業軍人(見111年軍偵字第7號第3頁),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可預見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之風險。

詎被告竟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陳俐珊」說領取東西需要繳納稅金,所以便要我提供帳戶金融卡,我就依其指示將金融卡寄出(見111年軍偵字第7號第20頁)。

依其所辯,其與「陳俐珊」素不相識,對「陳俐珊」之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均未予查證亦未就何以繳納稅金給政府需要金融卡等資訊予以查明,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三)再者,中獎繳納稅金,縱非以現金支付、則亦必由「中獎者」轉帳、匯款、或劃撥到辦理抽獎單位指定之特定帳戶或劃撥帳號,即必須中獎者「自己」支出金錢(相對應之稅金、手續費等),豈有分文未付,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即等同繳納中獎稅金之理?遑論本件被告非但輕而易舉(僅加入不知年籍、不明來歷者刊登之「line」群組)即中得數萬元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128G手機1支,且被告提供之帳戶,於寄出前,存款僅剩新臺幣33元(見軍偵12號卷第65頁),根本無從負擔稅金,此與提供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因恐帳戶遭凍結或詐騙者提領一空,為免自己受損,帳戶內均無甚存款(僅數十元、或數百元區區之數)、甚或餘額為0元者相同,足證被告並無真正繳納「中獎」稅金之意。

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中獎後,對方稱只要伊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就可以幫忙代繳稅金云云(見被告111年4月1日偵訊筆錄—軍偵第7號卷第120頁),如此輕而易得之幸運、非但中獎,甚且連稅金均不用自己支付,僅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以被告專科學歷、職業軍人之資歷、社會經驗等等,竟絲毫不以為意、毫不質疑,實違背一般人之認知、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甲○○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或成員有無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乙○○、丁○○、吳愷翊、紀伯昇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並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乙○○、丁○○、吳愷翊、紀伯昇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合計達195,056元,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為不應輕縱;

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非輕等情;

暨被告之智識(二、三專肄業)、為職業軍人、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或手機),是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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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7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將其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10年12月22日21時32分許,打電話向乙○○詐稱:其在東森購物網路商店購物之訂單,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自動
下訂30筆,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22) 日23時15分、23時17分、 翌(23)日凌晨0時2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9,991元、29,991元、29,993元至甲○○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二)於110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打電話向丁○○詐稱:其在網站商店購物之商品數量有誤,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
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23)日16時15分、16時16分許,分別匯出49,988元、17,123元至甲○○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三)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打電話向丙○○詐稱:其在誠品網路商店購書1本之訂單,因條碼黏貼錯誤而誤訂12本書,須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
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23)日16時21分許,匯出7,985元至甲○○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花用;
(四)於110年12月23日16時35分許,打電話向紀伯昇詐稱:其在東森購物網路商店購物,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以網路
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扣款云云,致
紀伯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23)日17時7分許,匯出29,985元至甲○○所有之上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乙○○、丁○○、丙○○、紀伯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紀伯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3)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4)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5)告訴人紀伯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6)被告在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7)被告提供之LINE聊天記錄文字電子檔(非手機螢幕截圖) 列印資料3份、臉書活動資料1份。
(8)告訴人乙○○提供之臺南安南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元 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各1份。
(9)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10)被害人丙○○提供之郵局金融卡正反面、誠品網路商店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11)告訴人紀伯昇之網路購物資料、手機通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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