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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郭克義
(即被逮捕拘禁
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8,000元確定,因聲請人經傳喚、拘提未到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乃對聲請人發布通緝(111年5月11北檢邦執側緝字第1774號),並委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之。
嗣於111年5月23日凌晨0時30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二路口將聲請人緝獲到案,並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等情,有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影本、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顯然聲請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四、本件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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