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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郭守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郭守逸並解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郭守逸(以下簡稱聲請人)認係母親開門,我始進屋內,我未違反保護令,且違反保護令亦不應逮捕、拘禁,且警察逮捕違法,應予釋放等云云。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之規定處理;
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等情,有卷內證人等證述筆錄、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警方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聲請人供述筆錄、警方偵查報告及其檢附蒐證聲請人違反保護令之彩色照片、聲請人親自收受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證書、警方執行上開保護令之紀錄表(聲請人親自簽名確認)、訪查表、約制紀錄表、勸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受理報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涉及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詳見偵查卷宗),堪認聲請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重大,迭經員警查悉上開案情,並以現行犯逮捕,並將聲請人解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亦有相關證據可佐,故本件逮捕原因及程序核與上揭逮捕要件相符,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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