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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易字第110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56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四色牌拾陸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志豪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
②扣案犯罪所得即抽頭金2萬4,200元(其中200元於查獲時當場扣案,其餘2萬4,000元已依檢察官指示繳款入庫)、四色牌16副均沒收。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豪意圖營利,自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許起,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賭客莊錦花、徐美珠、劉慧雲、蘇麗英、林紫卿、李學秀、余陳佳卿、林智文、蘇陳阿有及徐月嬌等人(下合稱莊錦花等10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賭博之方法係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底,每人發牌18支,先湊成8對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每位賭客收取50元,若有中花則可收取100元,而黃志豪則向胡牌者收取50元作為抽頭金以牟利。
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6副、抽頭金200元及莊錦花等10人所有之賭資共計4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志豪自110年12月5日某時許起,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供賭客賭博財物,每局胡牌者可向所有賭客收取50元,若有中花則可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被告並可向胡牌者抽取50元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5時15分許為警搜索後,經查扣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賭客莊錦花等10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賭客林紫卿、徐月嬌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莊錦花等10人有於上開時、地玩四色牌賭博之事實,且被告有收取抽頭金,又彼此間並非熟識,甚至部分賭客間互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現場賭客係因被告介紹或其他在場賭客介紹而至上址賭博,且有部分賭客不只一次至上址賭博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張、案發現場及扣案賭具照片4張、扣案之四色牌16副、賭資4700元及抽頭金200元。
證明被告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從中獲有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四色牌16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迄110年12月28日之每日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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