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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豐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子峻告訴被告張睿豐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52號
被 告 張睿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豐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因不滿承辦其匯款業務之銀行櫃檯人員高子峻,認其所書寫之匯款單字跡潦草無法辨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揭銀行大廳內,對高子峻辱稱:「新懶叫、王八羔子、神經病、你在靠北靠北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高子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子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在已經離開櫃檯時抒發情緒說的,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子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係站在告訴人前方辱罵「新懶叫、王八羔子、神經病、你在靠北靠北三小」等語之事實,依上開對話內容,本件侮辱言詞係在被告指責告訴人過程中為之,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而非單純抒發情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稱:「我會再來找你、要去投訴你、要找議員」等語,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且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審酌上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並未見被告有口出「我會再來找你、要去投訴你、要找議員」等言語,且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過上開話語,細繹上開文字內容,並未具體明確提及將如何以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狀,已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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