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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紹光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8時20分許,至OK便利商店基隆華城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繳納電信費用時,因細故與該店店員唐芯發生爭執,楊紹光憤而將找零之新臺幣(下同)700元及電信繳費單,放置於該店櫃台後逕自離去,唐芯因而請同事使用其手機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下稱碇內派出所)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將上開700元及電信繳費單等物品帶返所內依拾得物規定辦理,復於同日19時6分許致電楊紹光,告知楊紹光其所有之700元現由碇內派出所保管中,並詢問楊紹光是否到所領取,然楊紹光均未給予明確回覆,惟楊紹光自110年11月1日19時6分許起,明知其所有之700元係由碇內派出所員警代為保管,且碇內派出所員警亦無將700元據為己有之意,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20時9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並對接聽電話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佯稱:碇內派出所員警侵占其所有700元等語,而未指定人犯誣指他人涉犯刑事犯罪,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
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紹光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之譯文均不爭執係其本人之通話,然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未指名犯人誣告罪之犯行,辯稱:其因至OK便利商店華城店繳納電費,因超商店員不願意兌換50元硬幣給他,一氣之下把所找700元紙鈔置放在超商櫃檯上,旋即離去,不知係碇內派出所員警電請其領回700元,所以撥打110電話說要告碇內派出所員警侵占其所有之700元,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1日18時20分許,至OK便利商店基隆華城店繳納電信費用時,因欲兌換50元硬幣遭拒之事與該店店員唐芯發生爭執,被告憤而將找零之700元及電信繳費單,放置於該店櫃台後逕自離去,唐芯因而請同事使用其手機報警處理,碇內派出所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到場,將上開700元及電信繳費單等物品帶返所內依拾得物規定辦理,嗣被告亦領回前揭700元等情,業據證人唐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 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13-16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偵字第8359號卷第17、19頁),洵堪認定。
㈡本院於111年5月11日審理時,當庭2次勘驗附件一、二之通話錄音內容,並請通譯逐字點指示意被告核對,結果附件一、二所示譯文與電話錄音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
觀諸被告在與附件一、二之人通話時對答正常,且附件一所示與被告對答之人有表明係派出所來電及要被告至該所領回700元之情,被告就與之通話之人及對話內容均無疑問,顯然知悉與之通話之人是碇內派出所員警無疑,並且知悉係因何事要其領回700元,碇內派出所員警並無侵占其700元之行為,此由附件二被告明確指出要告碇內派出所員警侵占其700元乙節,益徵此情。
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證據,被告明知其所有之700元業由碇內派出所某員警取回保管,並電話通知其領回,詎其猶撥打110電話,向該管勤務中心員警,未指定人名而誣告碇內派出所員警侵占其所有之700元,其犯行明確,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有之700元在碇內派出所員警保管中,且該所員警已電請其領回,竟仍請求該管110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偵辦警察侵占其所有之現金,且在通話譯文明確之情形下,犯後始終狡辯,否認犯行,態度甚為不佳,且其未指定犯人而誣指碇內派出所員警侵占的行為,可能導致全體派出所員警接受貪污治罪條例偵查的可能性,嚴重打擊員警在一般社會大眾的形象,且耗費司法資源,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行業,每月需繳納貸款2萬多元,因疫情影響,目前每日收入約2、3百元,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項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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