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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趙柏
輔 佐 人 方敏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趙柏與乙○○前有嫌隙,又因乙○○封鎖其臉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暱稱「陸微鋒」創立臉書MESSENGER「畜生根本不是人去妳媽的1883萬華」群組後,指示劉學穎將乙○○加入前開群組,即於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所示編號1、3、4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予乙○○,使任力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任力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丙○○及輔佐人甲○○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本案被告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1個臉書帳號,暱稱即為本名「丙○○」,我沒有在臉書上使用過「陸微鋒」的暱稱,「陸微鋒」不是我,我也不知道乙○○這個 人,在「畜生根本不是人去妳媽的1883萬華」群組內恐嚇乙○○的人不是我云云;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在網路上用過「陸微鋒」的名稱,卷內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應該不是被告講的云云。
惟查:㈠臉書MESSENGER「畜生根本不是人去妳媽的1883萬華」群組內,暱稱「陸微鋒」之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訊息,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0頁、第95至96頁),並有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暱稱「陸微鋒」之人是被告丙○○臉書的另一個帳號,被告以「陸微鋒」在臉書MESSENGER「畜生根本不是人去妳媽的1883萬華」群組內,邀請證人劉學穎加入,再要證人劉學穎邀請證人即被害人乙○○加入該群組,接著兩人即在該群組內一起恫嚇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劉學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70至71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劉學穎於警詢時明確供稱:陸微鋒和丙○○是同一人,因為他們臉書上聊天方式和內容都一樣,所以我確定他們是同一個人;
我跟「陸微鋒」是網友關係,我不知道他本名為何,但是我知道他有用另一個臉書帳號叫丙○○,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們都用臉書聯繫,我有加他的LINE(ID:台灣成運KKA-7527),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0000000000之門號都是我在使用、臺灣成運KKA7527是我之前LINE的顯示名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由此可知,「陸微鋒」與被告之電話及LINE ID均相同,顯見「陸微鋒」之暱稱確為被告使用甚明。
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讀國中、高中時,丙○○就帶一直私訊騷擾我,我在上學途中看過他本人幾次,我是透過臉書上的照片確認他的身分,我封鎖丙○○以後,陸微鋒就開始私訊恐嚇我,而且恐嚇內容與方式和丙○○一樣,加上我之前看過丙○○的臉書,裡面貼了很多關於火車的圖片,陸微鋒的臉書內也貼有很多火車圖片,加上兩人又有許多共同好友,我才確定陸微鋒就是丙○○等語 (見偵卷第15、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認識被害人,惟於警詢時自承:曾和乙○○吵架過等語 (見偵卷第8頁),益證被害人乙○○指訴非虛。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群組內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4所示訊息內容恐嚇被害人乙○○,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先後傳送數則訊息恐嚇被害人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被害人乙○○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以附表編號1、3、4所示訊息恫嚇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意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陸微鋒」在本案群組內,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
經查,本案群組內,除了乙○○、劉學穎及丙○○,並無他人加入,業據劉學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且乙○○於警詢時證稱:該群組後來只剩丙○○、劉學穎以及我3個人(見偵卷第16頁),且觀諸卷附群組對話內容,亦僅有暱稱「學穎」及「微鋒」之人於該群組內傳送訊息(見偵卷第31至3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群組內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時,本案群組內有被告、劉學穎及乙○○以外之人,是被告於本案群組內,對乙○○傳送附表所示訊息時,實難認係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對乙○○傳送附表所示訊息,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檢察官所指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任力加 告啊!反正我就是被 爸媽打罵啦!呸,賤女人 臭屁股 爛屁股 臭腳ㄚ 被打 爛到萬華啦 很想把妳打踹 打啦! 踹啦! 1883客運踹你啦! 怎麼樣 @任力加幹妳娘機掰叫家長 來啊!臭屁股 妳他媽的1883 到萬華 2 110年10月20日下午10時14分許 @任力加 幹妳娘機掰,呸妳 媽的0000 0000啦!臭腳ㄚ 去妳媽的萬華 什麼萬華捷運站啦!戰妳媽 的 掰機掰,掰妳媽95 3 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 任力加 告啊!有種來恆春告啊!告妳媽啊! 告妳媽2003 手腳在囂張試試看,我就手 腳打斷,怎麼樣,叫爸媽 來,我跟華直接送去監獄坐 牢 萬華 萬什麼華啦!啊!萬妳 媽的華 4 110年10月29日下午9時34分許 @任力加 呸,我到時候把妳 家炸掉 爸媽變烙賽啦 告妳媽2003 手腳在囂張試試看,我就手 腳打斷,怎麼樣,叫爸媽 來,我跟華直接送去監獄坐 牢 萬華 萬什麼華啦!啊!萬妳 媽的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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