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新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5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
- ㈡、於110年11月4日凌晨零時2分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並供承
- ㈠、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 ㈡、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洪寶玉所有,
-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洪寶玉於警詢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 ㈣、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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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49號、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新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5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23巷菜市場內,徒手竊取陳俊凱所有,放置在該市場內第8號及第10號攤位中間之鐵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翌(27)日上午6時許,陳俊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4日凌晨零時2分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洪寶玉所有之倉庫(未上鎖)內,徒手竊取亦為洪寶玉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番薯1袋(價值約300元)及蒜頭1籃(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7時至8時許,洪寶玉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新昆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3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並供承其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拿取事實欄㈡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欄㈡部分,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㈡所示腳踏車1輛、番薯1袋及蒜頭1籃,都是我拿的沒錯,但是這些物品都是我向對方買的,我也有付他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749號卷第25頁、第29至3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洪寶玉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番薯1袋及蒜頭1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寶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洪寶玉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所有腳踏車1輛、番薯1袋及蒜頭1籃被竊取,其並未出售該等物品與任何人等語;
復衡以腳踏車1輛、番薯1袋及蒜頭1籃本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若非以售賣該等物品為業,除非汰舊換新,不會任意將自身生活所需物品出售與他人;
再者,被害人洪寶玉報案時已陳明因其未親見竊盜過程,而未能具體指出人犯,且其連無庸成本之刑事告訴都不欲提出(見110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15至18頁),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況若被告果真係合法價購該等物品,大可光明正大於付款時一併拿取,何必於「凌晨零時」前往他人倉庫內自取。
是證人即被害人洪寶玉之證言合於情理,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將被害人洪寶玉所有之腳踏車1輛、番薯1袋及蒜頭1籃竊取得手,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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