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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章
葉子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建章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野柳地質公園接近意芳餐廳前時,因見被告兼告訴人葉子郁、告訴人李霖杰(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擋在其機車前,而發生口角,被告張建章、被告葉子郁,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被告張建章以「要幹就去旁邊幹」、「讀書讀到背上,讀到機掰裡」、「你媽媽被幹出來的」、「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霖杰及葉子郁,足以貶損告訴人李霖杰及葉子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而被告葉子郁亦以「連狗都不讓你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張建章,足以貶損告訴人張建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李霖杰、葉子郁、張建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建章、葉子郁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建章、葉子郁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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