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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年度基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高士倫與賴冠霖共同投資設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衡萃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衡萃公司),並約定由高士倫擔任衡萃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嗣2人就衡萃公司之經營理念不合,高士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2之居所,將其在通訊軟體LINE上辱罵賴冠霖含有「雞掰」、「操」、「幹你娘」、「幹」、「軟爛」、「操你媽」等語之對話截圖,並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且登錄其所有之IG帳號「tony_860825」,將上開對話截圖發布在設定為公開之Instagram(IG)個人限時動態上,並標註賴冠霖之IG帳號「@master_kuanglin」,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賴冠霖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為賴冠霖於110年11月2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所,透過網路瀏覽上開IG動態,始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高士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賴冠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刑過輕,無法令被告知所反省,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經營理念不合,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任意以上開文字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限時動態上辱罵告訴人,藉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不願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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