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簡上,92,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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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長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11
1年度基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姬長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施鴻隆與姬長城分係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雙方並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
於110年4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姬長城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住處門前,施鴻隆因不滿其委員資格遭免除而前來向姬長城質問,雙方一言不和,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施鴻隆徒手毆打姬長城,致姬長城受有左側顏面部擦傷、右手背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施鴻隆傷害姬長城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
姬長城亦徒手反擊毆打施鴻隆,致施鴻隆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底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姬長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與告訴人施鴻隆調解時態度倨傲,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曾於83年及86年均有故意犯傷害罪嫌,顯見被告慣用暴力之素行,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予以緩刑,量刑明顯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量刑之審查:
㈠、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係以:「被告與告訴人施鴻隆間之源由,僅因建德山莊公告1件:解除施鴻隆管理委員職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第69至71頁】,因而致告訴人施鴻隆不悅,並前往被告住處質問,進而口角糾紛,旋即雙方徒手互毆,造成雙方均受傷害結果,足見其二人不知以理性、和平與人相處,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被告兼告訴人姬長城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對被告兼告訴人施鴻隆當天施暴行為,我事後檢討我當日應該控制好自己的情緒,在庭上我願意無條件撤回對施鴻隆的告訴,並致上歉意。
二、至於施鴻隆先生是否要對我撤回告訴我尊重他的決定。
三、其餘沿用我提出的111年4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述內容。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我認罪。
三、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民事賠償部分,是施鴻隆先打我,我們才開始互毆,如果他主張賠償,我也主張賠償,所以我覺得沒有賠償的問題,所以請求移到鈞院民事庭處理。』
等語綦詳,並有告訴人姬長城111年4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兼衡被告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本件之犯罪起因、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被告均受傷結果之程度,併酌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與告訴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填補損害賠償救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並有告訴人兼被告姬長城111年4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早已有悔過改善之心,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拾萬元許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中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復酌緩刑之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且被告犯後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自我反省…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宣告緩刑2年」,其所審酌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誤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誤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據,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對告訴人無條件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述之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按所宣告之刑是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非以有無與被害人和解為必要因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惟其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從而,本院斟酌本案係告訴人先前往被告住處質問,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進而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徒手反擊之犯罪起因及情狀;
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己過,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一、我對被告兼告訴人施鴻隆當天施暴行為,我事後檢討我當日應該控制好自己的情緒,在庭上我願意無條件撤回對施鴻隆的告訴,並致上歉意。
二、至於施鴻隆先生是否要對我撤回告訴我尊重他的決定」等語,堪認被告願意於告訴人不撤回告訴之情形,仍無條件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並致歉,足證被告已有悔意並具止息紛爭、節省司法資源之誠意;
又上揭前案紀錄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間隔非短,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告訴人未能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部分,本案告訴人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追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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