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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之期間)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454號等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28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3月5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47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83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83號 編號2至4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83號 編號2至4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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