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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理 人 葉怡妙律師
被 告 BA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45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基隆市政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000-Z000000000A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經鈞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交由聲請人安置在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7條規定,在安置或保護教養BA000-Z000000000(下稱A女童)之範圍內,行使、負擔被告及A女童生父對A女童之權利義務,亦即聲請人現為A女童之法定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38第2項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被害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交由聲請人安置,有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故聲請人在保護教養A女童範圍內,有行使負擔父母對被告及A女童生父身分對A女童之權利義務,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聲請訴訟參與之權利。
被告上開所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因開庭在即,本院乃以電話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系爭案件情節、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係代表公益保護A女童之身分等各節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保護A女童之權益,符合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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