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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麗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麗美(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付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之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所聲請付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之全部卷證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25日宣判,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之111年1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因此,聲請人於該案宣示判決後之111年2月16日具狀聲請,已非於審判中,是聲請人所請顯與上揭規定未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本件雖經本院駁回,惟聲請人業已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件提起上訴,此尚無礙於聲請人另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審判中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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