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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凱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10年度執乙字第1462號、乙股),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凱勝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10年度執乙字第1462號執行之指揮不當,提出聲明異議,惟理由與事證均由陳志祥律師樓後補等語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參照)。
又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參照)。
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凱勝針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10年度執乙字第1462號執行之指揮認有違法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異議之聲明並未檢附委任狀,亦無針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具體事證及理由依據,及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具體事證及理由依據,僅空泛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與事證均由陳志祥律師樓後補等詞語,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2月23日函檢附聲明異議狀1件如附件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非但無從補正,尚且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亦無關聯,洵堪認定。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至於本件日後之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仍得再次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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