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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6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五頁理由欄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五頁理由欄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更正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是上揭所載顯係誤寫,此觀原刑事裁定書之第1至2頁理由欄二、所示內容即明,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上揭解釋意旨,自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受刑人於111年5月9日書函所示如附件,亦一併函轉執行檢察官依法卓參辦理,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受刑人111年5月9日書函之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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