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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闕和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和榮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內之偵查卷宗(經隱匿闕和榮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闕和榮(下稱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內之偵查卷宗卷證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該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第173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1號審理中。
茲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內之偵查卷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不含姓名),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上揭卷證影本。
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代之。
另持有該等卷證資料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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