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聲,714,2022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凱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凱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凱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表:受刑人魏凱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得利 (聲請書誤載為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1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65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232號 111 年度易字第200 號 判決日 110年5月17日 111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士簡字第232號 111 年度易字第200 號 確定日 110年9月8日 111年8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8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2號(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易字第200 號 判決日 111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易字第200 號 確定日 111年8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編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52號(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