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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金發
代 理 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龍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實務多數見解認為係指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對應之第一審法院,而非泛指具有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金發前以被告龍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0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委任律師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敘明理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應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未逾越法定期間,聲請程序亦屬合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民間借貸金主,緣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員工周昱生化名為「周志偉」,於108年8、9月間,先向聲請人謊稱有意收購聲請人手中之殯葬商品,再夥同聚億公司員工陳奕任出面,由陳奕任假冒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代表,向聲請人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收購聲請人之殯葬商品,只要預繳20%稅金配合公司申報捐贈節稅,3週後就可撥款1,500萬元,經聲請人表示無力支付,陳奕任即再謊稱只要提供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就可向公司股東周轉借款,且借款所生費用均由公司負擔,使聲請人信以為真而同意辦理,聚億公司即透過余宗穎居間聯繫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重利犯意之被告,先由周昱生、陳奕任與聲請人相約於108年10月2日在聲請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見面,余宗穎再偕同被告及代書熊瑞先到場,並由周昱生、陳奕任指示聲請人簽署擔保文件交由熊瑞先攜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俟抵押權登記完畢,周昱生、陳奕任、余宗穎、被告及熊瑞先再次於108年10月4日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由聲請人簽署借款契約書,再由被告交付370萬元現金,並旋即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27萬7,500元及代書費用3萬1,810元,余宗穎、陳奕任亦分別從中拿取37萬元手續費及299萬元「稅金」,至108年10月底,陳奕任未依約收購聲請人之殯葬商品,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聚億公司係由黃胤庭出資設立,周昱生、陳奕任均受僱於聚億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與持有殯葬商品之客戶聯繫牟利,嗣周昱生化名為「周志偉」夥同陳奕任與聲請人見面,謊稱長虹建設公司願以1,500萬元收購聲請人之殯葬商品,並以節稅名義,誘騙聲請人預繳20%稅金,因聲請人無力支付,陳奕任即再謊稱可提供房地作為擔保向公司股東周轉借款,且與聲請人相約於108年10月1日簽署「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保證書」及「保密合約書」,使聲請人信以為真配合辦理;
嗣黃胤庭接獲周昱生、陳奕任回報後,透過余宗穎居間聯繫被告放款給聲請人,先由周昱生、陳奕任與聲請人相約於108年10月2日在聲請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見面,余宗穎再偕同被告、代書熊瑞先到場,並由周昱生、陳奕任指示聲請人交付名下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擔保文件後,交由熊瑞先攜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俟108年10月3日被告取得上開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周昱生、陳奕任、余宗穎、被告及熊瑞先再於108年10月4日前往聲請人住處,由聲請人依照指示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後,被告便提出370萬元現金,並旋即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27萬7,500元及代書費用3萬1,810元,余宗穎、陳奕任亦分別從中拿取37萬元代辦費及299萬元稅金等情,業據聲請人、黃胤庭、余宗穎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①聚億公司「周志偉」名片,②陳奕任與聲請人相約於108年10月1日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③108年10月29日在周昱生使用之車號0000-00汽車內扣押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聚億公司保證書及「保密合約書」,④108年10月2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⑤108年10月3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⑥108年10月4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370萬元借款收據、27萬7,500元利息收據、熊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及聚億公司買賣受訂單,⑦聲請人於108年10月間發送給「周志偉」及陳奕任之簡訊翻拍照片,⑧聲請人於108年10月28日寄送給聚億公司、「聚億公司周志偉」、「長虹建設公司陳奕任」之存證信函,⑨108年10月29日在聚億公司辦公室扣押之隨身碟及業績統計表電子檔等可以證明,足認聲請人係遭黃胤庭、周昱生、陳奕任、余宗穎共同詐騙而向被告借款辦理節稅事宜,且被告對於聲請人受騙之事實亦不爭執(周昱生、陳奕任、黃胤庭、余宗穎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分別判決有罪,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於108年10月間,陸續放款給聲請人、林阿桃及林建亨,且聲請人、林阿桃及林建亨均係聚億公司業務接洽之客戶,此據聲請人、林阿桃及林建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又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借錢給聲請人,是接到自稱「林先生」的人打電話給我,但我不知道「林先生」是誰,也找不到「林先生」的電話,當初我沒有問聲請人借款用途等語;
再於109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見過余宗穎,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余宗穎介紹貸款案件給我,聲請人、林阿桃、林建亨的抵押借款都跟我有關,我每次去都有2、3個人在那邊,裡面好像都有看過余宗穎,但我無法確定聲請人、林阿桃、林建亨是不是同一個人介紹的等語。
惟余宗穎於109年7月30日同次偵訊時供稱:林阿桃向被告抵押借款是我介紹的,我自己打給被告,辦貸款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見過面,我也有去過聲請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等語;
嗣被告於110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稱:余宗穎跟我說聲請人要借款,給我聲請人的地址,我才帶熊瑞先去聲請人家放款370萬元給聲請人,當天我跟熊瑞先在聲請人家樓下等,聲請人找一個人帶我跟熊瑞先上去,聲請人家已經有3、4個人在場,我都不認識,「林先生」就是余宗穎等語,再於110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放款給陳秀鳳算一件,聲請人、林阿桃、林建亨是同一時間由余宗穎介紹給我只能算一件,我沒有與余宗穎交往過甚等語。
依上開供述,可證被告於偵查前期曾有意迴避、切割與余宗穎間之關係,動機已有可疑,且被告透過余宗穎介紹借款數百萬元給素不相識之聲請人,實無可能未留存介紹人余宗穎之聯絡方式,亦無可能未事先與聲請人聯絡瞭解借款用途、還款能力、擔保物品價值及擔保物品保存使用狀況,即逕於108年10月2日偕同代書前往聲請人住處,並於收妥擔保文件後,旋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36分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明顯未預留時間查核抵押物之租賃、使用、保存狀況及磋商借款契約內容;
嗣抵押權於108年10月3日登記完畢後,被告亦未待聲請人簽署借款契約書,即逕於108年10月4日攜帶370萬元現金前往聲請人住處,且於聲請人簽署被告指示代書備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後,又在借款契約書未載明利息支付日期之情況下,旋即從370萬元中預扣3個月利息27萬7,500元,借款流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與銀行貸款先簽妥借款契約書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順序明顯不同。
㈢聲請人簽署之本案借款契約書記載「本人曾金發經借款人說明借款緣由後,同意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並提供上列不動產作為擔保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用」,明顯與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偵訊時供述其未詢問聲請人借款用途等語不符。
又本案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新台幣参佰柒拾萬元整。」
「借款利息☑民間月息2.5分。」
「還款日期:最後到期日109年1月2日。」
「還款方式:☑其他:總計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正一次給付利息。」
「設定流抵約定:倘乙方(聲請人)未依約清償甲方(被告)借款,抵押權人得依甲方之指示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或出售)於甲方之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以此移轉(或出售)之代價(含孳息及收益等)清償甲方之債權,並互不找補。
產生之相關規費、代書費等由乙方負擔。
」「乙方給付其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外,並應負擔如下述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金額較高者論之)。
⑴借款本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
「承辦本案件所有之相關費用(如代書費、地政規費、借款手續費、公證費等)皆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請求甲方支付。」
「設定抵押登記所載之利息雖填無,但實際約定利率以借款契約書所載利率為準。」
亦即聲請人向被告借款370萬元,還款期限3個月須繳付每月2.5分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0【計算式:2.5%×12=30%】,顯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百分之20,已屬重利,且還款期限屆滿後之遲延利息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換算至少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29.5【計算式:20%+[(370×30×365)÷3,700,000]=20%+109.5%=129.5%】,聲請人更可能因為上開免除清算義務之流抵約定而喪失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房地所有權,借款條件甚為苛刻。
然以聲請人名下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房地之坐落位置、屋齡、坪數及其上原未設定抵押權之狀況,聲請人大可向銀行抵押貸款獲取較優之借款條件,竟未曾嘗試即逕行簽署條件苛刻之本案借款契約書,明顯係未經審慎思考而有輕率之情事,此應為曾於108年8月2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之被告所得知悉(見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再者,聲請人係受騙相信預繳20%稅金即可於1個月內順利出售殯葬商品獲取1,500萬元價金,且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始依周昱生、陳奕任指示以房地擔保借款,此由聲請人簽署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記載「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
「總價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
「甲方(長虹建設公司)應於確認不動產相關產權查核無異後,應於契約議定時間內完成款項結清之動作,若議定時間內非乙方(聲請人)造成之因素未收到款項則支付協定之總價金額百分之三十違約金。」
「此案件若未能完件則乙方在此案件內之所有花費皆由甲方全數退還乙方,甲乙雙方因案件需求需事先處理稅務相關事宜,過程中如有產生任何其他費用皆甲方承擔。」
「因此案件需事先處理稅務相關事宜乙方向甲方提出資金需求,甲乙雙方協議由乙方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甲方進行周轉,若此案件未能完件則所有一切周轉行為包含不動產擔保皆不成立且塗銷擔保行為。」
即可佐證,聲請人自無必要將借款金額提高至370萬元及將借款期限延長至3個月,實際上聲請人亦於108年11月29日將借款餘額3萬690元全數退還被告【計算式:3,700,000-277,500-31,810-370,000-2,990,000=30,690】,足認本案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均與聲請人所需不符,故難以相信本案借款契約書確實有經過被告與聲請人實質磋商、合意。
另本案借款契約書第2條預先繕打「雙方並無趁一方無經驗訂約或有詐欺脅迫情事」,顯見被告自始即預見聲請人提供房地向其借款可能係遭詐欺、脅迫而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未向聲請人探詢借款緣由便急促借款給聲請人,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及預立上開條文脫免罪責之意圖。
㈣被告於106年6月10日曾透過不詳之人介紹而借款280萬元給黃胤庭、盧啓傑(同為聚億公司業務)接洽之殯葬商品客戶王春華,因此遭王春華告訴共同詐欺取財,惟因證據不足,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8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107年5月2日透過余宗穎介紹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與陳威翰(同為聚億公司業務)接洽之殯葬商品客戶陳秀鳳見面、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繼於107年5月4日攜帶330萬元現金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借予陳秀鳳,並預扣3個月利息,因此遭陳秀鳳告訴共同詐欺取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30號),此據余宗穎於109年5月21日偵訊時明確供稱:陳秀鳳以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房屋抵押借款是我介紹的,我直接找被告,陳秀鳳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時我有在場,借款佣金是我當場收取的等語,且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亦供承:余宗穎找我放款約3、4件,我和代書去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放款給陳秀鳳時,余宗穎應該是有出現等語。
另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偵訊時供稱:有一個自稱「李先生」的人跟我講他朋友需要借錢,我不認識「李先生」,一開始我也覺得奇怪,可能是詐騙,但是後來覺得建物設定在我名下,我沒有什麼好怕,我給陳秀鳳330萬元,陳秀鳳自願先將利息30萬元給我等語,足證被告早於107年5月間放款給陳秀鳳時,即預見介紹人余宗穎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與陳秀鳳同庭,可經由陳秀鳳陳述得知陳秀鳳係因出售殯葬商品受騙始向其借款(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30號偵查卷宗),竟又再透過余宗穎介紹,於108年10月間以相同方式陸續放款給事前未曾謀面、毫無聯絡之聲請人、林阿桃及林建亨,主觀上顯已預見聲請人、林阿桃及林建亨可能同係因出售殯葬商品受騙而辦理抵押借款之人。
況被告前往聲請人及林阿桃住處辦理借款事宜時,以收購殯葬商品名義誘騙聲請人及林阿桃借款繳納稅金之聚億公司業務陳奕任均全程在場,此據聲請人與林阿桃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明顯有可疑之處,被告卻視而不見、不聞不問,未採取任何避免再次涉入詐欺罪嫌之作為,實與常情不符,且依前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24日偵訊時供述「建物設定在我名下,我沒有什麼好怕」,又於110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要放款給不相識之聲請人時供稱:我有利息賺,所以放款給聲請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因抵押權擔保及可賺取高額利息,而容任、利用聲請人受騙之情勢,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本案實際交付給詐騙集團之款項係由金主代墊,最終由聚億公司取得,且居間牽線之中人可賺取約6%中人費用,一旦事發,抵押權遭撤銷後,金主是過程中唯一可能承擔資金無法取回風險之人,然金主之獲利僅為利息,故被告是否甘願配合而冒此風險,並非無疑;
又依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發現被告之金融資金往來有異常交易或流向詐騙集團之情事,且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4日自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提領370萬元後交予聲請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亦均係告訴人自行親閱後簽名,此據陳奕任、周昱生證述綦詳,是被告辯稱:我只是單純民間借貸金主,案件都是中間人余宗穎介紹的,我不知道聲請人是被詐騙的等語,尚非無稽;
再者,聲請人係基於節稅所需,明知被告要求之利率非輕,仍向被告借貸,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受騙」之情形。
惟查:⒈被告放款予陳秀鳳、聲請人、林阿桃及林建亨之還款期限均係3個月,期滿被告即可依照流抵約定請求上開借款人移轉抵押物所有權或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而上開借款人本無現款支付所謂殯葬商品交易「稅金」,復因受騙未能出售殯葬商品獲取價金,自無可能如期向被告清償借款,亦無可能於冗長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持續支付高額利息、違約金或任由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其中陳秀鳳、林建亨均已另行向銀行借款清償被告,足以佐證被告雖有抵押權遭撤銷之風險,然其回收借款本金兼賺取高額利息之機率並未低於上開風險,自有相當動機放款予上開借款人。
⒉黃胤庭於108年4月11日出資設立聚億公司,並僱用盧啓傑、陳威翰、陳奕任、周昱生擔任業務,先以收購殯葬商品為幌接洽持有殯葬商品之客戶後,再以預繳稅金、協助遷葬無主墓等名目誘騙客戶交付款項,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受騙人數眾多,且手法一致,均係由業務單獨與客戶接洽,黃胤庭則透過余宗穎或其他中人介紹金主放款予客戶牟利,藉以切斷業務與金主間之聯繫,使金主之犯意難以證明,如此不僅可保全金主之債權,更可加強金主放款之動機,進而維繫聚億公司之營運,是聚億公司與金主間實係相互依存之利益共同體,此不以雙方間有帳面上之資金交流為必要。
又陳奕任於110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8年10月4日我跟周昱生有去聲請人住處,聲請人說資金會到,當時只有我、周昱生跟聲請人,後面進來2、3個人跟聲請人簽約,交給聲請人299萬元,聲請人再將299萬元交給我們,我不知道聲請人跟被告是否認識,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放款給聲請人等語;
周昱生同次詢問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放款給聲請人,我也不知道被告放款給聲請人時雙方如何約定,聲請人直接交付現金給我,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
然而與聲請人接洽之人均係周昱生及陳奕任,苟非周昱生、陳奕任引導指示,聲請人要無可能預先備妥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並於108年10月2日被告初次造訪聲請人住處時,逕行交由被告委任之代書辦理抵押權登記,且周昱生車內扣押之108年10月1日聚億公司保證書明確記載「因本案件乙方(聲請人)需事先處理稅務相關事宜、以房地產作為保障品(新北市○○區○○街○號○樓)、向本公司股東週轉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元整、並於本公司完成撥款後3日內須將款項返還給本公司、於還款(現金或劃撥)當天一併塗銷房地產擔保之事。」
在在均可證明被告放款予聲請人,係經由周昱生、陳奕任設局鋪路,周昱生、陳奕任卻口徑一致謊稱不知情,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竟採納周昱生、陳奕任之說詞,據以認定本案借款契約書係聲請人親閱簽名及被告對於聲請人受騙之情節不知情,顯然未詳細斟酌前述偵查中早已調查顯現之證據,認定事實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聲請人於借款交付時遭被告預扣3個月利息27萬7,500元,當下固然知悉被告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惟原不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4日交付借款前始簽署本案借款契約書,雙方卻已事先辦妥抵押權登記,且契約內容所載「借款人說明借款緣由」與事實不符,亦未記載介紹人余宗穎可從中抽取高達10%手續費之重要內容,甚至連立約人「甲方」欄位之身分資料均未填載,可證借款流程甚為匆促、草率,聲請人卻始終配合簽名及任由在場人瓜分款項,明顯係因誤信108年10月1日簽署之「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及「保證書」內容為真而陷於輕率。
⒋綜上所述,原不起訴意旨有未詳細斟酌偵查中已調查顯現之事證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明顯瑕疵,是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多數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258條之1第1項所定「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該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對應之第一審法院,此應可認同,惟刑事訴訟法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自應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交付審判,以避免案件視為起訴時因管轄錯誤而徒增訴訟延宕。
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新北市三重區,被告之住所亦不在本院轄區,雖涉案之周昱生設籍在基隆市,然本案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並未認被告與周昱生係共同正犯關係,且周昱生、陳奕任、黃胤庭、余宗穎被訴共同詐欺聲請人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並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脫離本院繫屬,故本院無土地管轄,亦無相牽連案件繫屬之聯繫因素,爰考量本案犯罪地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聲請人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事件亦由該院審理中等情,認本案宜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
四、交付審判之範圍:㈠犯罪事實:龍霖與曾金發素不相識,緣黃胤庭出資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並雇用周昱生、陳奕任擔任業務,由周昱生、陳奕任分別化名「周志偉」及假冒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之代表,於民國108年8、9月間接洽曾金發,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價格收購曾金發之殯葬商品,但曾金發須預繳20%稅金配合公司辦理捐贈節稅,經曾金發表示無力支付,陳奕任又謊稱只要提供房屋及土地作為擔保,就可向公司股東周轉借款,且借款所生費用均由公司負擔,並於108年10月1日與曾金發簽署「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聚億公司保證書及「保密合約書」,使曾金發信以為真而同意辦理,黃胤庭接獲周昱生、陳奕任回報,再透過余宗穎居間聯繫龍霖放款給曾金發。
而龍霖可預見曾金發係遭周昱生、陳奕任、余宗穎共同詐欺始向其借款之人,為賺取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2日與余宗穎、代書熊瑞先一同前往曾金發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利用曾金發遭在場之周昱生、陳奕任設局誘騙而輕率同意抵押借款之機會,指示熊瑞先向曾金發收取擔保文件後,旋即攜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曾金發名下之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土地、建物設定擔保債權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俟抵押權登記完畢,再度於108年10月4日前往曾金發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會合,由曾金發依照周昱生、陳奕任指示逕行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後,龍霖即當場提出370萬元現金,並旋即抽取3個月利息合計27萬7,500元,因而取得與借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熊瑞先、余宗穎、陳奕任亦分別從中拿取3萬1,810元代書費用、37萬元借款手續費及299萬元「稅金」。
嗣前述塔位買賣交易期限屆至,曾金發見買賣價金未依約撥款,上開抵押權登記亦未依約塗銷,始知受騙。
㈡證據:⒈告訴人曾金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另案被告黃胤庭於109年12月8日偵訊時之供述。
⒊另案被告余宗穎於109年7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
⒋被告龍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⒌證人陳秀鳳、林阿桃、林建亨於偵查中之證述。
⒍證人周昱生、陳奕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⒎聚億公司「周志偉」名片。
⒏108年9月25日陳奕任通訊監察譯文。
⒐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周昱生)及108年10月1日「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買賣契約書」、「保證書」、「保密合約書」。
⒑108年10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⒒108年10月3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⒓108年10月4日借款契約書、借款收據、利息收據、熊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及聚億公司買賣受訂單。
⒔聲請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⒕108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
⒖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聚億公司許顥瀚)及聚億公司隨身碟、業績統計表電子檔。
⒗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⒘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1月29日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所犯法條: 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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