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11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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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江承翰因怨隙而與告訴人徐世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談判,被告並找斯時一同飲酒之同案共犯林暐涵,林暐涵另邀集林楠凱前往(林暐涵、林楠凱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提起公訴)。

民國109年11月17日凌晨5時許,3人分別抵達上開地點,竟與已在現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以身體撞告訴人,共犯林暐涵復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共犯林楠凱再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面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將告訴人以面部朝下之方式壓制在地,並強推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持半罩式安全帽揮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後背挫傷、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部挫傷、雙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與林暐涵、林楠凱、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復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對於涉有告訴乃論罪嫌之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共犯。

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將已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被告或已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共犯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因欠缺訴追要件,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院查:

(一)被告江承翰經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前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友人林暐涵、林楠凱及不詳年籍者等人,分別抵達新北市○○區○○路○段00號約定之談判地點後,被告等人分以身體撞擊、持鋁棒或半罩式安全帽揮打、辣椒水噴灑顏面部位、強推頭部撞擊地面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並向警局提告,經警調查結果,移送林暐涵、林楠凱二人,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917號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後,同時於110年11月24日簽分被告江承翰亦共同涉犯傷害罪,而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而前開109年度偵字第6917號、被告林暐涵、林楠凱二人之傷害案件,由本院分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林暐涵、林楠凱二人與告訴人徐世朋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收受賠償金額後,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表示對共犯林暐涵、林楠凱二人撤回告訴,本院乃對林暐涵、林楠凱二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本院調取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卷在卷可稽(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同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訴1號卷第56頁、第52-1、52-2頁、第59頁、第61至66頁)。

是告訴人對本案共犯林暐涵、林楠凱二人,業於111年2月16日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之林暐涵、林楠凱撤回告訴,其效力應及於原所申告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江承翰,是依法被告涉犯傷害之案件,要於111年2月16日業已同生撤回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之效力。

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11年2月16日對共犯其中二人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檢察官仍於告訴人撤告後之111年3月11日逕對本案被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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