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130,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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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皓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賴皓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案前經告訴人鍾嘉佑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偵卷第15頁),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偵查終結,並就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嗣告訴人於111年3 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撤回告訴,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於111年3 月25日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此有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偵卷第163頁),是檢察官於收受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後,原應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而不及處理,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70條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發見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即得依前揭之規定撤回起訴。

惟檢察官並未撤回起訴,而僅將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宗,因本件已於111 年3 月25日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送達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時(有該署收文戳章可憑),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斯時本案尚未繫屬本院。

嗣檢察官於111 年4 月8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同一效力)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因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且檢察官未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四、綜上所陳,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賴皓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皓緯與鍾嘉祐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巷口,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扭打之情事,賴皓緯遂自身上取出菜刀1把,刺向鍾嘉祐之大腿,致鍾嘉祐受有右大腿穿刺傷口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勢。
嗣經警方到場,自賴皓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中,扣得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嘉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皓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嘉祐指訴之情節、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郝悅翔、曾冠閎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采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有菜刀1把扣案在卷,並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告訴人傷口之照片6張、告訴人傷口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皓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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