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16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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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甲○○調解成立,並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卷第13-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東興鎖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接獲客戶呂家義請求開鎖之來電,因而攜同其兒王O鋒(93年9月生)及王O鋒之友人王O誠(94年6月生)、陳O杅(94年1月生)(王O鋒、王O誠、陳O杅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已另行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之產業道路,然抵達現場後,發現金龍鎖店之負責人乙○○已到場協助呂家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拍落乙○○所有手機、風扇各1台及眼鏡1副,致乙○○受有後頸及頭皮挫傷、左肘擦挫傷、右側4、5、6、8節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手機、風扇及眼鏡亦因掉落於地而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嗣經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王O鋒、王O誠、陳O杅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6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暨告訴人受傷現況、手機損壞之照片17張與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手機損壞及風扇致令不堪用之相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及毀損告訴人乙○○之手機、風扇及眼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150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然被告向告訴人乙○○伸手之目的,非意在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當下不是要搶手機,是直接要攻擊我的頭部,我的眼鏡也被打出去等語,核與證人王O鋒、王O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手機才飛出去等語部分相符,是難以僅憑告訴人之手機掉落於地一事,而逕自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
又本件衝突係肇因於同行間業務之競爭,被告與王O鋒、王O誠、陳O杅前往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之產業道路,本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被告之傷害行為,況王O鋒、王O誠、陳O杅三人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未有任何在場助勢之行為,僅單純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離,以避免衝突劇烈發生,是難以妨害秩序罪嫌相繩。
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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