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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紅花告訴被告陳國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訊問程序中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國良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八堵火車站前排班時,與同為計程車司機之洪紅花因排班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洪紅花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紅花之左臉頰,致洪紅花受有左臉頰3*3公分紅腫鈍傷之傷害。
嗣洪紅花於遭傷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紅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良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紅花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1月29日出具之告訴人洪紅花乙種診斷書1份。
2.告訴人洪紅花受有傷害之相片2張。
3.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所載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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