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愷
簡勢翰
林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2號、第423號、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勢翰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傍晚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昀愷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遇見前有嫌隙之被告林城,簡勢翰、李昀愷遂共同徒手毆打林城,林城亦徒手回擊簡勢翰、李昀愷二人,林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挫傷之傷害,李昀愷之左手肘挫傷,簡勢翰則為右手腕挫傷,因認簡勢翰、李昀愷、林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勢翰、李昀愷與林城相互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簡勢翰、李昀愷與林城相互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