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訴,8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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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梓威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梓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梓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僅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未先以電話聯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行為」欄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8「行為」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買受人」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梓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派泓、陳彥名、張建成、沈榮輝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7至52、73至80、99至103、121至127、329至331、345至348、361至365、377至380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沒有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能用買受人的錢去買,再賣出去分一點點來施用,也就是貪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即賺取量差之營利意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買受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刑4月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案、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不加重)。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有限,所為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具有悔意,且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均不高,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3、5、7、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如附表一編號2、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存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其使用情形,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依被告所供及證人張建成所證(偵查卷第363至364、389頁),係張建成直接前往被告住處按門鈴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先以電話聯繫,則被告本次犯行自無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併此說明。

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實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行為」欄所示之現金或財產利益(編號8係以毒抵債,被告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免予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而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件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行 為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王派泓 李梓威於109年10月4日10時58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派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通話後未久,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派泓,並向王派泓收取1000元價金 偵查卷第55、187至189頁 李梓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派泓 李梓威於109年10月20日14時3分起,陸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派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派泓,並向王派泓收取1000元價金 偵查卷第55至56、191至193頁 李梓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彥名 李梓威於109年10月31日21時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彥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同日21時21分,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名,並向陳彥名收取1000元價金 偵查卷第135、191至193頁 李梓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派泓 李梓威於109年11月10日17時26分起,陸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派泓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21分,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派泓,並向王派泓收取1000元價金 偵查卷第56至57、195至197頁 李梓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彥名 李梓威於109年11月15日9時58分起,陸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彥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名,並向陳彥名收取1000元價金 偵查卷第135、195至197頁 李梓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建成 李梓威於109年11月22日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並向張建成收取1000元價金 無 李梓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沈榮輝 李梓威於110年1月30日2時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沈榮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碇內郵局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榮輝,並向沈榮輝收取2500元價金 偵查卷第105、203至205頁 李梓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建成 李梓威於110年2月6日0時49分起,陸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建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同日1時6分,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碇內郵局前,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成,並以其先前積欠張建成之5000元債務抵銷價金 偵查卷第87至88、207至209頁 李梓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應沒收之行動電話與門號晶片卡 1 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2 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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