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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娟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文鐘(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與被告吳惠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但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販賣行為。
茲分述如下:㈠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6時25分許,吳惠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諸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吳惠娟告知許文鐘,許文鐘、吳惠娟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文鐘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於翌(5)日19時許,由吳惠娟抵達新北市○○區○○路0號前予李諸杰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交付予李諸杰收受,李諸杰則支付1萬元予吳惠娟收受。
㈡於108年12月12日19時42分許,許文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諸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文鐘、吳惠娟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文鐘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許,由吳惠娟抵達新北市○○區○○路0號前予李諸杰見面,並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交付予李諸杰收受,李諸杰則支付1萬元予吳惠娟收受。
㈢於109年1月12日3時33分許,吳惠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諸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文鐘、吳惠娟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文鐘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惠娟,於同日5時許,至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大船入港社區與李諸杰見面,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由吳惠娟交付予李諸杰收受,李諸杰則支付1萬6000元予吳惠娟收受。
㈣於109年3月11日15時3分許,吳惠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諸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文鐘、吳惠娟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文鐘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惠娟,於同日16時許,至基隆市中山區華興街大船入港社區與李諸杰見面,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7.5公克),由吳惠娟交付予李諸杰收受,李諸杰則支付1萬6000元予吳惠娟收受。
因認被告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110年9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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