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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蕙珊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所為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再開辯論;
定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二時於本院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1 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藍蕙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藍蕙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
本院認原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本院111 年2 月17日所為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除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再開辯論,定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於本院第二法庭續行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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