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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椲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第4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第4行原載「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已敘明本件羈押理由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不包含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記載,顯係文字上贅載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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