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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相穎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黃嵌宥(前已提起公訴)均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黃嵌宥收款後轉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上手,二人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冒稱為某地警察,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致電予告訴人楊倩瓊,稱告訴人涉嫌販賣金融帳戶,須至臺中市出庭作證,若不去開庭,則須至郵局提款後,將款項交付前往接收之基隆法院實習生,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基隆市信義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後,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等候前往收款之基隆法院實習生抵達,其後該詐騙集團通知黃嵌宥前往取款,黃嵌宥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楊宅按大門電鈴,告訴人開門讓黃嵌宥進門後,將包裝妥當之現金42萬元交付黃嵌宥,黃嵌宥取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稍晚,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地下停車場,將上述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之後並獲得取款之 工資6000元,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
從而,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上開事實之共犯黃嵌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案件受理後,業於111年6月21日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追加起訴係於111年6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0日基檢貞愛111偵緝462字第1119016177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本院卷第3頁),可見檢察官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案件辯論終結且宣判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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