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志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志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9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JS Wine 極盛酒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
使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7日,佯稱為被害人親友,急需借款周轉(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徐炳煌、鄭寶珍,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12萬元、4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之上開合庫汐止分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犯罪地: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之一,均屬犯罪地1、被害人徐炳煌住苗栗,於苗栗縣通宵鎮之通宵鎮農會臨櫃匯款至被告之合庫汐止分行帳戶,犯罪(行為)地之一為苗栗縣(偵卷第21-23頁、第49頁)。
2、被害人鄭寶珍住高雄,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陽信銀行」臨櫃匯款至被告之合庫汐止分行帳戶,犯罪(行為)地之一為高雄市(偵卷第25-26頁、第75頁)。
3、被告之帳戶係特地於110年10月27日,為提供給他人而至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之合庫汐止分行申辦(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是帳戶所在地係新北市汐止區(惟帳戶所在地僅為行政手續處理地,實務上不視為犯罪「結果地」,併予說明)。
(二)住、居所及所在地:1、被告籍設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號6樓,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是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
2、被告居所及所在地同其戶籍地,此亦有被告110年9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及111年1月11日偵訊筆錄、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第127頁),被告並未在監所(本院卷),是被告之居所及實際所在,亦為新北市汐止區。
(三)管轄地: 1、被告於警詢時,雖設籍於本院轄區之基隆市中山區文明路,然實際居於新北市汐止區現住處(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已將戶籍遷至實際居所處即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本院卷、偵卷第127頁),是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戶籍及實際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
2、本件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12頁)。
因此本案「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已為新北市汐止區,依前述「管轄恆定」原則,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方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需正犯實施犯罪時,幫助犯始成立犯罪。
本件管轄法院雖有臺灣士林、苗栗、高雄地方法院等,惟被告住居於新北市汐止區,被害人二人住居地距被告住居所均甚遠,自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
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