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卯○○前於民國102年間,以辦理貸款名義,將其所有郵局帳
- 二、案經:
- (一)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二)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子○○及申○○訴由新北
- (三)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亥○○訴由臺北市政府
- (四)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 (五)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及二信合作社帳戶
- (二)然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一次提供中信銀行及二信合作社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 (六)本件雖本院認係被告明知並特地申辦、有意提供給詐騙集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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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31號、第160號、第368號、第752號、第1200號、第1339號、第1564號、第2573號、第2936號、第30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102年間,以辦理貸款名義,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是卯○○不僅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前述偵、審及判刑經歷,其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自甚為清楚,並深知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故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認識、無所在、不知行蹤、無確定名稱之他人或集團成員,有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因缺錢花用,且因先前辯稱「借款」而提供金融帳戶遭判處之刑責極為輕微,竟不惜再度以身試法、故計重施,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成員聯繫並約定,由卯○○申辦2個附有網路銀行功能之金融機構帳戶,再行提供給約定好之詐騙成員;
卯○○即各於110年5月6日16時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信銀行)、110年5月19日14時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合作社)復興分社,均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中信帳戶及000-000000000000信帳戶,並取得存摺、金融卡及設定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旋即於開戶(110年5月6日及19日)後約1小時之17時許、15時許,將開戶之存款金1,000元全數領出,使存款金額均為0元後,以隨時可以刪除湮滅雙方對話記錄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紙飛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於110年6月22日15時許(2本帳戶第1筆他人【外來轉帳】款項,均為110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27分許】)以前之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已於5月間申辦並領得之中信銀行及二信合作社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並告知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目前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分別以附表「詐騙手法」之行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所示時日,詐得各該金額,並均提領一空。
二、案經:
(一)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子○○及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三)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尤慧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四)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丙○○訴由高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五)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及二信合作社帳戶給不詳年籍者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受騙才提供,伊是被害人,伊在110年6月間,因為失業、急需用錢,所以上網找「貸款」公司,有在臉書上看到,對方要伊加入即時通訊軟體「紙飛機」聯絡,對方要伊提供2本帳戶,以便互相「洗本子」(匯款、轉帳進該2本帳戶,製造存款、金流現象),伊提供之上開中信及二信帳戶,都是110年5月剛剛新辦的,因為缺錢,所以一開完戶,就馬上把開戶金1,000元全數領出,因為平常伊只有使用郵局帳戶而已;
雖然伊在102年有因提供帳戶被判刑,但是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伊忘記了;
而且這次跟102年時的情形不同,102年時伊是看報紙刊登的消息,向地下錢莊借錢,這次是在網路(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而且臉書上很多人都發文表示感謝這家貸款公司有幫忙貸到款項云云;
伊現在在「臉書」上已經完全找不到這家貸款公司資料了,而且「紙飛機」通訊聯絡資料,也因伊手機遺失,都不見了,所以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云云(見被告111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偵緝149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
(二)然查: 1、本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及二信合作社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均係被告卯○○各於110年5月6日16時11分許、同年月19日14時17分許,分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基隆市○○區○○路00號之二信合作社,親自辦理開戶及開設網路銀行功能,有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該二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申○○等24人,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轉帳(匯款)時間」轉入或匯入各該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或二信合作社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申○○等24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訊息清單翻拍照片、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及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60號卷第27至30頁)、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偵368號卷第73頁、偵7934號卷第213至215頁)等書證在卷可憑。
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及二信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2、被告申設上開二金融帳戶後,隨即於開戶約1小時後之17時58分許、15時04分許,將開戶金1,000元全部領出,另於110年6月間,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及網路銀行密碼,均提供給不詳年籍者,此除據被告自承外,復有各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
比對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10年5月6日、19日開戶並領出全部開戶金後,即未再作任何使用,直到詐騙集團持以詐騙,2個帳戶第1筆他人轉(匯)入款項,均係110年6月22日15時許,而被告辯稱110年6月間某日,始於網路「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並加入「紙飛機」通訊軟體後,對方要伊提供2本帳戶資料「洗本子」(作假金額進出金流、交易記錄),並稱中信及二信帳戶較容易貸得款項云云,然被告竟早於見到「臉書」貸款訊息及與詐騙集團以「紙飛機」聯絡之一個多月前,即事先辦好備妥2本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金融帳戶,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且與事理、邏輯有悖,足見被告申辦本案2本帳戶,係為提供(有償出售或租借)給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而非「無知」地信任且提供給其所稱無法證明存在之「貸款」公司,當可確認。
3、又被告雖辯稱於「臉書」上見到代辦「貸款」公司刊登之訊息,且有許多「成功申貸人」於網頁上留下推崇、感謝留言,又稱係以「紙飛機」(Telegram)與該代辦公司專員聯絡,對方要伊提供中信跟二信二本金融帳戶作金流記錄(洗本子),且對方稱這二家金融機構較容易辦到貸款,然又表示全然無法提供「臉書」網頁資料,且又辯稱因為手機遺失,所以亦無法提供「紙飛機」對話信息云云,是均僅被告一人空言狡辯、片面之詞,全然無憑無據,自無足採。
4、比對被告中信與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開戶時,均存入1,000元為開戶金額,隨即於1小時後,將金額全數領出,餘款為0元,此後直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前,將近一個月以上期間,被告本人未再有任何存、提、匯款、轉帳等交易記錄。
此與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
甚且可證被告係特意「新設」本案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非其所辯之辦理「貸款」「洗本子」用。
因被告自承其本人平常僅使用「郵局」帳戶,本案之中信及二信帳戶是特意新開戶,如欲證明借款人有還款能力,被告豈非應提供自己有金錢出入之郵局帳戶?而非特意新開立,且存款為0元之「空頭」帳戶?是被告辯稱係受對方(貸款代辦公司)所詐騙,伊也是被害人一詞云云,實屬無稽。
5、按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存摺、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
另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
是以,存摺、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
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近年來,詐騙集團更進一步演進為「投資」、「網路轉帳」,被害人不用出門臨櫃或使用ATM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可隨時、隨地利用家中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線網路銀行轉帳,使詐騙行為更易得手、詐騙之金額亦更龐大)。
被告已為三十多歲之成年人,並受有正常教育且曾做過物流公司宅配人員、兼營賭博之遊戲場員工之工作經歷,當知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交付他人,且應知金融機構核貸,一般會要求提供工作或薪資證明,甚或要求「人保」,以擔保借款人日後有還款能力,豈有僅因隨意可申辦開戶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貸得款項之理?遑論被告在102年間,即曾因同一理由(貸款受騙)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遭本院判處拘役之刑,是被告應比之一般人更有經驗、更應具警覺性;
孰料被告仍不以為意,僅因缺錢花用,不惜再度重蹈覆轍,以身試法,本次甚且變本加厲(一次提供2本帳戶),其犯行甚為明確,已屬「明知」故犯,非僅「可預料」之未必故意程度,是其所為更顯無可恕。
6、兼以比對審核被告提供之2本帳戶資料,中銀行帳戶自110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起至同日19時38分許止、二信合作社帳戶自同日(110年6月22日)15時27分許至翌日(23日)9時29分許,短短數小時、不到1日之時間內,即有高達各59筆(中信銀行帳戶—偵160號卷第27至30頁)、31筆(二信合作社帳戶—偵368號卷第71至73頁)之款項「存入」(網路銀行、手機行動支付、ATM轉帳、臨櫃匯款)記錄,並有至少24位報案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二百多萬元(附表金額為2,131,000元),足證詐騙集團非常「堅信」被告提供之帳戶極為「可靠」,不會有隨時遭「凍結」、「止付」之危險,始膽敢如此放心、大膽地利用。
由此可證,被告上開二帳戶,不是如其所辯,係因辦理「貸款」受騙而提供,而是「明知」且「有意」提供給詐騙集團利用。
如被告果係受騙,詐騙集團不致如此放心使用,因若被告起疑,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則詐騙集團費心詐得之鉅額款項,勢將無法領取,詐騙所得如同付諸流水,詐騙集團豈會為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係明知其提供帳戶之對象為詐騙份子,拿取帳戶是用來取得詐騙款項及隱匿所得,而非被告所辯是因欲辦理「貸款」而受騙提供。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認識且明知該帳戶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明知並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一次提供中信銀行及二信合作社2本帳戶資料,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4人受騙(同種競合);
並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所示之24位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不僅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且高達二百多萬元;
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
兼衡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相同之犯行,該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如出一轍」(均辯稱「洗本子」—見被告103年4月7日偵訊筆錄【偵緝149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同前偵緝卷第78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不但未記取前案教訓(或應說判決過於輕微,使被告「無感」),本案猶變本加厲,一次提供2本帳戶,且放任詐騙集團恣意放心利用,於短短十數個小時內,即詐騙多達24位被害人,金額高達二百多萬元,然被告態度仍如前案,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依舊大言不慚主張其為「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
是考量被告已有相同前科之素行、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本案詐騙規模(人數多、金額大)、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告與被害人均不認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雖本院認係被告明知並特地申辦、有意提供給詐騙集團利用,然因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依「罪移唯輕」原則,自無法認定或推知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中信銀行及二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黃佳權聲請併案辦理,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一 申○○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上放送名稱為「NSX AGENTQUERY」之投資網站廣告,佯稱穩賺不賠。
適申○○於110年4月11日許瀏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至該網站註冊,並依LINE暱稱為「新世界姍3C」、「新世界林國昌.上司」之二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申○○欲將上開網站顯示之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6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131號、第 160號、第36 8號、第752 號、第1200 號、第1339 號、第1564 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號 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4 2.131號第89、159頁 二 丑○○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放送名稱為「NISA巔峰再起」投資網站(網址:http://nisajp.nisajp.com)廣告,適丑○○於110年6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旋即至該網站註冊,並加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創立之不詳LINE群組。
該群組內LINE暱稱為「NISN客服中心」、「Allan Chen(財經總導)」、「入資專員」、「樂樂」之4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跟隨「Allan Chen」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丑○○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6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5 2.偵2573號第 145頁 三 甲○○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甲○○於110年5月31日許瀏覽該廣告後,即依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承通數位科技」為好友,「承通數位科技」佯稱可於網址為:http://fdc.fxd20pro.com、http://sdc.sgd58.com/、http://sdc.fizoption.com之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並介紹LINE暱稱「Ting庭」及LINE帳號「jmn000000」、「zwy04020」之三名詐欺集團成員予甲○○。
甲○○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做,該網站即顯示有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甲○○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7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19分許轉帳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4 2.偵2573號第 113頁 110年6月22日17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19分許轉帳100,000元) 四 地○○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廣告,適地○○於110年6月9日許瀏覽該廣告並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匿稱為「婷婷」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後,「婷婷」旋即邀請地○○至「博元集團」網站(網址:https:/paw.boayy.com)投資,並再介紹LINE暱稱為「總指導-晞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加入好友。
「總指導-晞晞」旋即向地○○佯稱投資5萬元即可獲利20萬元,致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地○○無法聯繫上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7時28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131號、第 160號、第36 8號、第752 號、第1200 號、第1339 號、第1564 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7 2.偵752號第17 、51頁 五 天○○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天○○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為「Bella教育」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
「Bella教育」佯稱有一疫情方案,只要投資3萬元即可獲利15萬元,致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天○○家人致電165諮詢,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7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6 2.偵2573號第 181頁 六 戊○○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戊○○於110年6月17日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31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為「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
「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佯稱其抽中活動方案資格,若參加活動,只要投資8萬元即可獲有56萬元獲利,致戊○○陷入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戊○○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8時1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許)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131號、第 160號、第36 8號、第752 號、第1200 號、第1339 號、第1564 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5 2.160號第29、73頁 七 壬○○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5日許,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桑妮」結識壬○○,「桑妮」邀請壬○○至「博元集團」網站(網址:https://std.boay.y.com)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壬○○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8時20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131號、第 160號、第36 8號、第752 號、第1200 號、第1339 號、第1564 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8 2.偵1200號第 33頁 110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八 丁○○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上放送廣告,適丁○○於110年6月10日許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名稱為「巔峰再起Back To Top」之官方帳號為好友,該官方帳號旋即引導丁○○加入相同名稱之LINE群組。
該群組內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引導丁○○至「NISA巔峰再起」投資網站(網址:http://nisajp.nisajp.com)投資。
丁○○至該網站投資後該網站即顯示有獲利,致李永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不時催促丁○○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2(本 院按:應為 編號11,因 檢察官將李 嘉政部分, 重複編號為 【8、9】) 2.偵2573號第 359頁(偵10 7號第29頁) 九 子○○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子○○於110年6月1日許瀏覽該廣告後,依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品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
「品妍」旋即將子○○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該群組其他不詳名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只要隨教程投資即可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該群組內不詳成員告知子○○此為詐騙,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9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131號、第 160號、第36 8號、第752 號、第1200 號、第1339 號、第1564 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 2.偵8125號第 61頁、第89 至91頁 110年6月22日19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十 辰○○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求職社團刊登徵求購物網站下單人員之廣告,適辰○○於110年6月15日許瀏覽該廣告,即加入該廣告上之LINE暱稱「Molly」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
「Molly」隨即向辰○○佯稱工作內容為加入名稱為「博元AI智能」之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暱稱為「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aron」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單以此獲利,辰○○依其指示投入資金後,該網站即顯示其獲有利益,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及LINE暱稱為「【總導】協貸-小婷」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辰○○欲將投資金額取回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1,000元 中信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1年度偵 緝字第149 號(原110 年度偵字 第6243號) 十一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LICE」結識亥○○,並佯稱跟隨指導員於網址為:bob.nnacr.com之網站操作即得有被動收入,並介紹LINE暱稱為「APPLE」、「JIE」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
嗣亥○○加入上開二名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後,「APPLE」即指示亥○○操作,亥○○跟隨操作後確有獲利,「JIE」旋即佯稱有一活動,投資20萬元可獲利195萬元,致亥○○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為「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該網站顯示亥○○操作失誤,亥○○要求取回投資金額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 2.偵2573號第 57頁 十二 戌○○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廣告,適戌○○於110年5月12日瀏覽該廣告後,依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Jenny珍妮小顧導」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
「Jenny珍妮小顧導」旋即邀請戌○○至「EXCHANGE」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將戌○○加入名稱為「GEAR5G資創率」之LINE群組。
隨後「Jenny珍妮小顧導」指示戌○○向LINE暱稱為「陳孟愉」、「jacque課總」、「會計客服」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貸款投資,致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戌○○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9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二信帳戶 1.110年度偵字 第7934號、 第3028號併 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 (一) 2.偵7934號第 99頁、第13 5至136、21 3頁 110年6月22日19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十三 丙○○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放送網址為http://nisajp.nisajp.com之投資網站廣告。
適丙○○於110年6月18日許瀏覽該廣告後,即依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怡均」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
「怡均」即邀請丙○○合資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丙○○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19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二信帳戶 1.110年度偵字 第7934號、 第3028號併 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 (二) 2.偵3028號第 59、75頁 十四 巳○○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兼職廣告,適巳○○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為「Cheer」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
「Cheer」旋即將巳○○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LINE暱稱為「佳媛new」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即邀請巳○○至「華潤投顧」平台投資,並佯稱只要依LINE暱稱為「Wick」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投入3萬元即可獲利15萬元,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巳○○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20時1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31號、第160號、第368號、第752號、第1200號、第1339號、第1564號、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併辦意旨書)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0(本 院按:應為 編號9,因檢 察官將李嘉 政部分,重 複編號為 【8、9】) 2.111年度偵字 第131號、第 160號、第36 8號、第752 號、第1200 號、第1339 號、第1564 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0 3.偵2573號第 263頁 十五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年月日以LINE暱稱「潘朵拉技術總監」結識宇○○,並於110年6月22日許慫恿宇○○至網址:https://www.taiwan.nsxaq.com之博弈投資網站投資,佯稱投資3萬可得21萬元之獲利,致宇○○陷於錯誤,而依另名LINE暱稱「NSXAG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宇○○欲將投資金額取回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20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二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 2.偵2573號第 45、405頁 十六 午○○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5日許,在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午○○,嗣午○○加入其所提供LINE匿稱為「楊芸」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後,「楊芸」旋即邀請午○○至網址為:http://w35.nsxaq.com之投資網站投資,佯稱投資31萬元可獲有翻倍之利益,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午○○日後無法聯繫上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始悉受騙。
110年6月22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 二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131號、第 160號、第36 8號、第752 號、第1200 號、第1339 號、第1564 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6 2.偵368號第 56、73頁 十七 庚○○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團「南屯大小事」刊登工作廣告,適林亭儀瀏覽該廣告後,依該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璇悅」、「Annie」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
「Annie」即指示其加入名稱為「Exposure rate區塊指標」之LINE群組,該群組內LINE暱稱為「Edison」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於網址:gto03.wotrad.com之網站下單投資,致庚○○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庚○○聯繫「Annie」,「Annie」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110年6月23日1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131號、第 160號、第36 8號、第752 號、第1200 號、第1339 號、第1564 號、第150號 、第151號、 第152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 編號9 2.偵1339號第 35、49頁 110年6月23日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十八 癸○○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工作廣告,適癸○○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該廣告上之LINE暱稱「謝嘉」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謝嘉」旋即介紹LINE暱稱「子棋」之另名詐騙棋團成員予癸○○。
「子棋」佯稱工作內容為加入其開設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LINE暱稱為「Edison」、「林桐桐」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單。
癸○○依指示操作皆有獲利後,「林桐桐」即向其佯稱有一投資計畫保證三倍獲利,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癸○○於社群網站看到他人分享相同詐騙手法,始悉受騙。
110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40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1年度偵 字第2573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7 2.他9258號(二)第27頁、偵2573號第191頁 十九 未○○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工作廣告,適未○○於110年6月14日許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該廣告上之LINE暱稱「筱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筱芳」佯稱工作內容為依LINE暱稱為「允菲」、「Edison」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單,致未○○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該系統顯示未○○操作失誤,投入金額顯示歸零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再投入金額始可操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3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1(本 院按:應為 編號10,因 檢察官將李 嘉政部分, 重複編號為 【8、9】) 2.偵107號第31 頁 二十 辛○○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名稱為「博元集團」(網址:std.boayy.cm)之網站,並佯稱於該網站上投資即有獲利。
辛○○瀏覽上開頁面後即於該網站投資,期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
辛○○依其指示投入資金後,該網站即顯示其獲有利益,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辛○○欲取回投資金額並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3日13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中信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偵107號第27 、61頁 110年6月23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二十一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王怡婷」於「FACEBOOK」社團「屏東求職網」刊登工作廣告,適寅○○於110年6月2日許瀏覽該廣告,依其指示加入LINE暱稱為「林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好友。
「林歆」隨即佯稱工作內容為至名稱為「多元市場」之網站跟單操作,需加入LINE暱稱為「經理Annie」好友,並將寅○○加入不詳名稱之LINE群組。
隨後「林昕」告知寅○○群組內有一投資方案,只要跟隨LINE暱稱為「Edison」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三倍,致寅○○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寅○○欲將投資金額取回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3日13時39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匯款32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6分許) 中信帳戶 1.1.111年度偵 字第131號、 第160號、第 368號、第75 2號、第1200 號、第1339 號、第1564 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3 2.111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偵8508號第153頁) 二十二 酉○○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上放送廣告,佯稱於博弈網站「MET」(網址:metualler.com)投資保證獲利,適酉○○於110年6月20日瀏覽該廣告後,遂至上開網站申設帳號,並加入LINE暱稱為「瑞麟」、「sichi」之二名詐欺集團成員好友,該二名詐欺琪團成員即指示酉○○操作,致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因該網站儲值本金顯示越來越少,始悉受騙。
110年6月23日14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7分許)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3 2.偵2573號第71頁 二十三 乙○○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9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琪拉」結識乙○○,並邀請乙○○至名稱為「未來趨勢CMI」之網站(網址:cmivpg.com)進行投資,佯稱可以此獲取高額利益,致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乙○○聯繫「安琪拉」,「安琪拉」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110年6月23日13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9分許)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131號、第 160號、第36 8號、第752 號、第1200 號、第1339 號、第156 4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號 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 2.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偵6812號第24、39頁) 二十四 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放送名稱為「NISA巔峰再起」投資網站(網址:http://nisajp.nisajp.com)之廣告,並佯稱保證獲利穩站不賠。
適己○○於110年6月23日許瀏覽該廣告後,旋即至該網站註冊,並依LINE暱稱為「藝希」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嗣己○○欲將獲利兌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6月23日15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中信帳戶 1.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併 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8、9 (本院按: 檢察官重複 編號) 2.偵2573號第249頁 110年6月23日15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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