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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原 告 李瑞玲
被 告 吳迪方 (更名前原姓名:吳迪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第8266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審理時,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迪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第8266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9號),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6號、第8266號起訴書、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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