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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藏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3巷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對向由少年許○霆(95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為閃避甲○○之機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兩手肘關節擦挫傷、兩膝蓋關節擦挫傷、兩手掌擦挫傷、左腳大拇指擦挫傷、肚子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加速逃逸。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和解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㈦現場照片、車損及被害人受傷照片。
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係有過失,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減刑,附此敘明。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交通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㈡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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