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侵訴,20,2024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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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甲○○係權○○(已歿)之◎◎,權○○係代號BA000-A11
  4. ㈠、於111年3、4月間某日:
  5. ㈡、於111年3、4月間某日(上開㈠翌日):
  6. ㈢、於111年3、4月間某日:
  7. ㈣、於000年0月間某日:
  8. ㈤、於112年5、6月間某日:
  9. 二、案經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
  10. 理  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13.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訴訟參與人等及共同代理人、被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16. 二、論罪科刑
  17. ㈠、新舊法之問題
  18. ㈡、核被告所為:
  19. ㈢、被告事實欄㈠⒈命無責任能力之甲女、乙女、丁男互為性交部分,
  20. ㈣、被告上述所犯各次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21.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移送併辦
  22.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23.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4.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丁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
  25. 三、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26.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27.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8.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29. 四、以藥劑犯之。
  30.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31.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32.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33. 八、攜帶兇器犯之。
  34.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展開/收折摘要

注意事項:摘要內容可能存在錯誤解讀,僅供參考對照使用,請勿作為決策依據。

其中,被告梁恩睿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被起訴。根據判決,梁恩睿被判處有期徒刑25年。此外,被告還涉及多項違法行為,包括性侵犯、虐待和性騷擾等。被告在性行為中使用了手機和情趣用品,並且還拍攝了性影像。這些行為都被認為是嚴重的犯罪行為。

此外,根據證據來推測,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最後,本判決認為被告犯行確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修訂內容包括對兒童和少年性侵行為的定義進行了修正,並將以前的處罰規定為罰款上限。此外,修訂還增加了對兒童和少年性侵行為的刑事責任的規定,以及對一些特殊行為的處理方式。總的來說,修訂後的條例在保護兒童權益和打擊性侵犯方面做出了改進。

被告對於這些性行為都沒有特別的解釋,因此被視為共犯。被告對於這些性行為的行為也沒有特別的解釋,因此被視為共犯。此外,被告還對甲女和乙女進行了其他性行為,其中甲女和乙女的性行為被認為是強制性交,而丁男的性行為也被認為是強制性交。被告對於這些性行為都沒有特別的解釋,因此被視為共犯。被告對於這些性行為的行為也沒有特別的解釋,因此被視為共犯。此外,被告還對甲女和乙女進行了其他性行為,其中甲女和乙女的性行為被認為是強制性交,而丁男的性行為也被認為是強制性交。被告對於這些性行為都沒有特別的解釋,因此被視為共犯。被告對於這些性行為的行為也沒有特別的解釋,因此被視為共犯。

文章指出,被告因照顧兒童而犯下修正後的性剝削罪,但被告所知的受害者年齡未滿12歲,且缺乏兩性倫理意識和性觀念偏差,因此不應受到刑事制裁。文章還強調了被告在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方面的情況,並量處適當的刑罰。此外,文章還規定了對於涉及兒童性影像、物品等附著物的沒收程式。最後,文章指出了若不服判決,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說明具體理由。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二十一條、第二十二十二條、第二二百二十四條、第二二百二十五條以及修正後的第六十一條等規定,對於未成年人和青少年犯罪,主管機關可以單獨告訴、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以及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未遂犯的處罰。此外,對於未成年人和青少年犯罪者的犯罪者,主管機關也可以進行刑事告訴。

起訴書中提到了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包括加重強制性交罪、虐待兒童罪和侵犯婦女身體健康罪。每個被告人都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此外,文章還提到了一些與此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判決結果。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恩睿



選任辯護人盧美如律師
訴訟參與人BA000-A1120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8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A000-A1120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第1072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扣案iPhone手機1支、iPad2台、Apple筆電2台、行動硬碟4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權○○(已歿)之◎◎,權○○係代號BA000-A112084(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A000-A11208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代號BA000-A112077(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之母親即代號BA000-A11208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丁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明知甲女、乙女、丁男、戊女均係未滿12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竟利用權○○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戊女,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4月間某日:
⒈在權○○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意願,以舌頭舔甲女下體、以跳蛋(情趣用品)插入甲女之陰道,又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再以其(丁男)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命乙女為其(甲○○)及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口交(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其後並以手指撫摸乙女陰道、以舌頭舔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命丁男全裸坐在其(甲○○)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將自身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乙女,命乙女幫丁男口交(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命丁男以其陰莖插入無責任能力之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以此方式對丁男為性交行為;又其(甲○○)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戊女脫衣後全裸並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對戊女為猥褻行為。
  ⒉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含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及全裸在旁觀看之戊女亦入鏡之性影像。
㈡、於111年3、4月間某日(上開㈠翌日):
⒈在權○○上開◎◎市◎◎區住處,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以跳蛋插入其陰道、肛門,又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對甲女臉部打手槍,以此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待甲女醒後,再將犯意升高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及手指碰觸甲女陰道、撫摸甲女乳頭、以棒狀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以舌頭舔甲女下體、命甲女為其(甲○○)口交等方式,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另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其(甲○○)口交,復舔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⒉在為上開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㈢、於111年3、4月間某日:
⒈在權○○上開◎◎市◎◎區住處,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撫弄甲女胸部及下體、用手指撥開及玩弄甲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甲女臉部、嘴巴,復又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⒉在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㈣、於000年0月間某日:
⒈在權○○上開◎◎市◎◎區住處,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⒉在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含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㈤、於112年5、6月間某日:
  在權○○位於◎◎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住處,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其(甲○○)口交,使乙女以手碰觸其陰莖,後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丙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被告甲○○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蒞追字第12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訴訟參與人等及共同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012號卷第184至194頁、彌封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另有iPhone手機1支、iPad2台、Apple筆電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問題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⒊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㈠⒈,被告對甲女、乙女、丁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戊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⒉就事實欄㈡⒈,被告對甲女、乙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前對甲女為乘機性交、於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㈢⒈,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被告於過程中所為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㈣⒈,被告對乙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對甲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
  ⒌就事實欄㈤,被告對乙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就事實欄㈠⒉、㈡⒉、㈢⒉、㈣⒉,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⒎公訴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㈢、被告事實欄㈠⒈命無責任能力之甲女、乙女、丁男互為性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述所犯各次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經以112年度蒞追字第12號追加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於事實欄㈠⒈利用兒童即甲女、乙女、丁男相互遂行部分強制性交犯行;於事實欄㈢⒈、事實欄㈣⒈分別故意對兒童即甲女犯乘機性交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其餘所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旬,卻假借照顧兒童,利用被害人等智慮未臻成熟之弱點來滿足性慾,甚且將犯案過程錄影,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念偏差,其所為行徑嚴重傷害被害人等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況兒童之性隱私,遭受此類極易於「重現、傳布、保存」之載體紀錄,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於直接遭受性侵害,是非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會的目的,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乙女、丁男、戊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身性欲,而對其等為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甚而持手機拍攝犯案過程之影片,重創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身心健康,影響其等未來人格發展,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在美術館工作,月收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性自主權之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故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iPad2台、Apple筆電2台、行動硬碟4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或儲存本案兒童性影像之工具或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
法官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檔案名稱
備註
1
事實欄㈠
(937).mov
(937)_0.mov
(937)_1.mov
(947).mov
(1001).mov
(1001)_0.mov
(1062).mov
(1062)_0.mov
(1062)_1.mov
(1062)_2.mov
(1063).mov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檔案
2
事實欄㈡
(1273).mov
(1281).mov
(1281)_0.mov
(1285).mov
(1288).mov
(1291).mov
(1291)_0.mov
(2040).mov
(2044).mov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19、21-22檔案
3
事實欄㈢
(2084).mov
(2085).mov
(2086).mov
(2087).mov
(2089).mov
(2093).mov
(2094).mov
(2101).mov
(2102).mov
(2104).mov
(2105).mov
(2136).mov
(2167).mov
(2169).mov
(2188).mov
(2247).mov
(2247)_0.mov
起訴書附表編號23-39檔案
4
事實欄
(1276).mov
(2019).mov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0檔案
附表二: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㈠⒈對甲女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2
事實欄㈠⒈對乙女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3
事實欄㈠⒈對丁男

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4
事實欄㈠⒈對戊女

甲○○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

5
事實欄㈠⒉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
6
事實欄㈡⒈
對甲女
甲○○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7
事實欄㈡⒈
對乙女
甲○○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8
事實欄㈡⒉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9
事實欄㈢⒈對甲女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0
事實欄㈢⒉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1
事實欄㈣⒈對乙女
甲○○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事實欄㈣⒈對甲女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3
事實欄㈣⒉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4
事實欄㈤
甲○○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留言內容

  1. 梁恩睿 台灣大貓權自立(權子源) 共犯

    梁恩睿判決書。
    共犯權自立,權自立改名權子源,就是台灣大貓,多年慣犯,已跳樓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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