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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迦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迦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迦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男賓止步PUB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途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東海街口處,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黃迦恩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被告之同居人簽收),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範圍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適用法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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