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原金訴,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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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111年度偵字第682號、第1560號、第1598號、第2503號、第78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後列附件壹)及併辦意旨書(附件貳)之記載。

(一)附件壹(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4行 「18時11分」,更正為「18時06分」;

「金額」欄第1至2行「0000000千元」之「千」字予以刪除。

(二)附件壹之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 第2行「11時54分」,更正為「12時09分」。

(三)附件壹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補充「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四)附件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補充「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五)附件貳之犯罪事實欄第19行「30萬元」,更正為「10萬元」。

(六)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是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雖有預見並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附件壹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姿蘭等6人及附件貳之告訴人張又文等共7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含網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係以收受報酬之方式,出租(售)金融帳戶給蔡雨蓁所屬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大膽放心利用,不怕隨時遭發現、掛失、凍結,因而受騙上當之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均不少(尤以洪姿蘭受騙達400萬元之鉅),所為不容寬貸;

又被告犯後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賠償被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學歷(大學肄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服務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所獲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第28頁及被告110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3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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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4號
111年度偵字第682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503號
111年度偵字第7839號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火車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蔡雨蓁(另案起訴),供蔡雨蓁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蔡雨蓁並當場交付5000元給王郁婷。
蔡雨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洪姿蘭、林玉萱、林姿吟、朱紫琳、鄭品華、何啟耀、張秉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示洪姿蘭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姿蘭、林姿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玉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朱紫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鄭品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何啟耀、張秉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婷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訊問筆錄 被告辯稱:伊就是出租帳戶,每 月個拿5000元,不知道對方在做 什麼。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姿蘭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訊問筆錄、LINE對話文字檔、轉帳 交易成功紀錄影本 、LINE通訊軟體手機翻拍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洪姿蘭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林玉萱之警詢筆錄、跨行轉帳成功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玉萱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訊問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姿吟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5 證人即告訴人朱紫琳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訊問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朱紫琳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6 告訴人鄭品華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品華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7 告訴人張秉富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秉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8 華南商業銀行之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備註 1 洪姿蘭 110年6 月17日至110年7月23日 交友網站向洪姿蘭詐稱:在Fdlity EX平台投資ESG貨幣等語,使洪姿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始發覺遭詐騙。
110年7月20日21時21分 110年7月23日18時11分 110年7月23日18時11分 0000000元 183000元 884000元 110 偵0000 (000偵續14) 2 林玉萱 110年7月中旬至110年8月24日 LINE暱稱「李永豪」介紹投資平台,投資新加坡幣保證獲利,使林玉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至系爭帳戶,嗣後發覺受騙。
110年7月27日21時16分 110年7月28日20時26分 110年7月28日21時 4000元 45500元 5280元 111 偵682 3 林姿吟 110年7月7日至110年7月28日 接獲楊姓男子電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使林姿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發覺受騙。
110年7月28日9時17分 110年7月28日11時31分 180000元 180000元 111 偵1560 4 朱紫琳 110年7 月26日至110年7月28日 LINE暱稱「船長大人」,暱稱「溫柔高」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使朱紫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3250元、6500元至指定帳戶對方元再轉帳至系爭帳戶,嗣後發覺受騙。
110年7月27日22時26分 110年7月27日22時27分 110年7月28日17時2分 110年7月28日20時55分 40000元 47750元 48750元 32500元 111 偵1598 5 鄭品華 110年4月4日至110年7月27日 介紹加入加密貨幣投資交易所(FdlityEX)投資保證獲利,使鄭品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發覺受騙。
110年7月27日17時58分 110年7月27日18時1分 50000元 6576元 111 偵2503 6 張秉富 110年6 月24日至110年7月29日 LINE暱稱「優質小公主」,謊稱欲與告訴人張秉富結婚,使張秉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後發覺受騙。
110年7月29日11時54分 50000元 111 偵7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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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智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郁婷及蔡雨蓁(另行起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及提領交付,將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 王郁婷於民國
110年7月間,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火車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蔡雨蓁,蔡雨蓁並當場交付5,000元給王郁婷。
嗣蔡雨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 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 LINE 暱稱 「Frank」 向張又文訛稱 :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Brevan Howard儲值USDT(泰達幣)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使張又文陷於錯誤,並於110年7月28日20時33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及9萬元至蔡雨蓁所租用之系爭華南帳戶,蔡雨蓁即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該電子錢包位址雖為附表所示之人提示予蔡雨蓁,惟該電子錢包位址係詐騙集團所掌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犯行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案經張又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二、證據:
㈠被告王郁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又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系爭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㈤告訴人張又文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14 號、111 年度偵字第682號、第1560號、第1598號、第2503號、第783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以交付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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