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國審交訴,3,202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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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理  由
  3. 一、國民法官法第22條規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30日前,以
  4. 二、查編號第2號、第44號、第68號、第136號、第138號、第
  5. 三、查編號第20號、第61號、第65號、第83號、第88號、第8
  6. 四、查編號第30號、第64號、第113號、第119號之候選國民法
  7. 五、查編號第42號、第99號、第105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
  8. 六、查編號第47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8
  9. 七、查編號第131號、第133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
  10.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11.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
  12.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13.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14.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15.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16.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17.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18.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19.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0. 一、總統、副總統。
  21.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22.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23. 四、現役軍人、警察。
  24.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25.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26.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27.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
  28.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29.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30. 一、被害人。
  31.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
  32.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33.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34.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35.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36.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37.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38.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39.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40.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41.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42.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43.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44.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45.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
  46.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47.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48.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前項年齡及
  4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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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上人


指定辯護人黃靖騰律師
指定辯護人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就選任程序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有應予除名者,茲裁定如下:
主文
編號第2號、第20號、第30號、第42號、第44號、第47號、第61號、第64號、第65號、第68號、第83號、第88號、第89號、第99號、第105號、第113號、第119號、第128號、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6號、第138號、第13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應予除名。
理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22條規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30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10日前送交法院。」「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法院於收受第2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或有第13條至第15條所定情形,或有第16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二、查編號第2號、第44號、第68號、第136號、第138號、第13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三、查編號第20號、第61號、第65號、第83號、第88號、第89號、第128號、第132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四、查編號第30號、第64號、第113號、第11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五、查編號第42號、第99號、第105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六、查編號第47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七、查編號第131號、第133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12款之事由,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官 李辛茹
法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國民法官法第22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1項: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國民法官法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國民法官法第14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國民法官法第15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國民法官法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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