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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天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蔡天中已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 (參見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第90頁) ,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構成累犯;
惟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爰不予加重。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同前述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素行,詎被告仍不以為意,再度酒後駕車,且本件再犯距前一次酒駕犯行,僅相隔一個半月,可見被告毫未警惕,猶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工人及家境勉持等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所生危害、犯同一罪質(酒後駕車)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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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
被 告 蔡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飲用啤酒5、6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112巷口時,因未打方向燈違規轉彎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天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 中華路112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9時36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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