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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廖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成曾有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2月6日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崙街工地內服用保力達1瓶、啤酒1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JYK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
於111年12月6日11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11時9分許,對廖志成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志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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