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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 C快充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Type C快充傳輸線1條,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
被 告 范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凌晨1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林聰信所經營之OK超商基隆建心店,竊取店內貨架上商品TypeCD快衝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得手後未支付價金即逕行離去。
嗣後林聰信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東源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聰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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