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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余淑蘭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天賜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余淑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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